(2015)滦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温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温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父亲温某丁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已经去世,另外女儿已经出嫁。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赡养温某丁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温某丁归温某乙养老,直至老去,温某甲在温某丁有生之年每年给温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反过来,温某乙每年给温某甲人民币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人民币。在被告赡养温某丁大约一周后,被告不同意由其赡养温某丁,并将原告给付的5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同时又给付原告5000.00元,此后温某丁一直由原告赡养。2014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给付此年度的赡养温某丁的费用5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因赡养父亲的赡养费人民币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赡养纠纷,顾名思义赡养纠纷应该是父母因子女不尽赡养义务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原告应该为原、被告的父亲温某丁。即使原告温某甲依据协议提起诉讼,此份协议也是建立在赡养老人的基础上建立的协议,与温某丁有着直接的关系,协议之中涉及的5000.00元钱也是给付给温某丁的赡养费,故温某丁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另据被告温某乙向其父亲温某丁了解,温某丁不知道诉讼这事,也就是原告起诉未经温某丁认可及授权。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此后温某丁一直由原告赡养”不属实,协议签订后,温某丁见被告身体不好,就提出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将原告给付的5000.00元钱归还给了原告,于是原告将温某丁接走照顾了几天且被告支付了5000.00元钱并未要求原告返还,温某丁便返回张百湾镇山前村老家一直自己生活。三、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身体不好,患有周期性麻痹、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等多种疾病,但为了维持生活且赡养老人仍然在外打工,经济条件目前异常困难,无力承担一年5000.00元的赡养费。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已经去世。被告同意赡养老人且一直也在赡养老人,但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己应出的份额。同时根据原被告的家庭情况及实际情况分析,原、被告的母亲在原告很小的时候就去世了,当时原告只有五岁,这个大家庭一直都是由被告温某乙及父亲温某丁支撑着。多年来,为家庭付出较多,包括原、被告母亲去世时办理丧葬事宜都是由被告操办的,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也应承担相对多承担一点的义务。四、温某丁自己叙述自己有28000元钱存在了原告的名下,温某丁本人同意赡养费先从自己的存款中支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答辩人已对其父亲温某丁尽了赡养义务却遭起诉,甚感意外。鉴于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确实难令原告事事如愿。恳请人民法庭适当考虑被告所面临的困难处境,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温某乙是否有赡养能力?3、原告温某甲可否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每年5000.00元的赡养费?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因为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及温某丁还有温某丁的两个女儿都在现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不再要求其他姐妹支付赡养费。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剥夺了被赡养人温某丁的实体权利,本份协议并未显示温某丁本人不要求另外两个女儿支付赡养费,协议的中心内容是赡养老人,协议中没有老人温某丁的意见,本份协议应属无效。另外虽然该协议无效,但从该协议中第二项可以看出温某丁所有的积蓄归温某丁支配任何人不得动用,本份协议是原告本人签字草拟的,说明原告也认可温某丁有积蓄。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有赡养能力。虽然被告已退休并有疾病,但法律并没有规定退休不履行赡养义务,有疾病也不能作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被告的意见为,被告没有履行赡养责任的能力。提交证据如下:1、滦平县红十字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两份,证明被告本人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2、滦平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生活特别困难,并且被告租住廉租房每年要交付很多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诊断书的时间是2012年4月9日和2013年11月5日,不能够证实被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同时原告认为即使是现在的疾病诊断书也不能证实被告不具备赡养能力,疾病诊断书与本案无关;2、房屋租赁合同虽是复印件,但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不具备赡养能力。针对第三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可以依据本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因为本案的纠纷是合同而非赡养纠纷,所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的意见为,原告不能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每年5000.00元的赡养费,赡养费是因父母年迈没有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费用,并且原告也认可这5000.00元是赡养费,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应由温某丁对四个子女提起诉讼,要求四个子女尽赡养义务。另外,此协议订立的大前提不存在,也就是温某丁本人是否同意由四个子女如此分担赡养义务,这份协议不是给温某丁设定义务而恰恰是剥夺了温某丁的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的父亲温某丁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已过世,另有两个女儿已出嫁,被告在家排行老大,原告在家排行老五。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就赡养温某丁达成协议,该协议由原告拟定,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温某丁由温某乙养老直至去世,温某甲在温某丁有生之年,每年给温某乙人民币5000.00元(反过来,温某乙每年给温某甲人民币5000.00元);还约定温某丁所有积蓄归温某丁支配,任何人不得动用(有病除外),温某丁死后所花费用归温某甲支出,温某丁死后所剩积蓄归最终养老者。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在被告赡养温某丁大约一周后,被告不同意由其赡养温某丁,并将原告给付的5000.00元返还给了原告,同时又给付原告5000.00元。在本院对温某丁的调查询问中,温某丁表示对于此份协议并不知情,同时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年给付5000.00元赡养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本院对温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依据该规定,子女之间是可以就赡养义务达成赡养协议的,但由于赡养的目的是为了父母愉悦的生活,所以子女提出的赡养协议必须要征得父母同意。本案中,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乙之间就父亲温某丁达成的赡养协议没有经过温某丁本人的签字确认同意,同时在本院对温某丁的询问过程中,温某丁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给付赡养费,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依据该赡养协议向被告主张每年给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本案原、被告之父温某丁如对子女赡养问题存有异议,可以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丽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