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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学爱与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爱,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杨学爱,男,汉族,1956年3月1日出生,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峰,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阜南县。原告杨学爱与被告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爱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借原告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元利息,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按月息3%计,从2013年10月1日算至2015年3月28日止,以后利息另算),本息合计1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学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时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28日被告时峰因生意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时峰分别三次共支付原告利息12000元(即双方按约定月息3%,自借款之日2013年9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时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604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合计本息13060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时峰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学爱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其约定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即月利率21.86‰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学爱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604元(利息按月利率21.86‰,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24日),合计本息130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杨学爱负担126元,被告时峰负担1444元,本院减收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