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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青辉,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一女刘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己曾于2014年6月向富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好转,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刘某,且自己这几年打工挣的钱都给了原告,要求分割。原告闫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刘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刘某的事实;4、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有效,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一女刘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其对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较小,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对于抚养费一节,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双方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为宜。被告辩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庆助理审判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福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