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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新贵与张豹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贵,张豹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陈新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3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山,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22日,现住奇台县。被告:张豹文,男,现住奇台县。原告陈新贵与被告张豹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贵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张豹文、徐某、王某租原告的挖掘机干活,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0月9日,经结算共拖欠原告挖机租金92800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并由被告、徐某、王某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徐某、王某无法联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尽快偿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92800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28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豹文及案外人王某、徐强共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工程干活,2013年10月9日,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徐强欠付原告租赁费92800元未付,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欠款至今未付,因王某、徐强去向不明,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被告与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与他人共同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928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2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条据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存在其他约定,故无法确定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起始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新贵支付欠款928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新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1162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张豹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