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薛小东与金兆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小东,金兆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薛小东,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金兆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薛小东与被执行人金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金兆胜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7000元,违约金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共计74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兆胜的工资账户已被另案冻结。本院通过车管、房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金兆胜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金兆胜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薛小东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9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