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子杰、罗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杰,罗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子杰,男,生于1989年9月28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琳坪,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子杰、罗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姜子杰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被告人姜子杰驾驶摩托车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沿街寻找作案对象未果。后于22时许窜至老城望江路华北市场后大门处,发现步行途径该地的被害人王某某等人,于是姜子杰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趁其不备,将其挎在左肩的挎包抢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抢挎包(经鉴定:价值195元)内装现金人民币700元,蓝色“华为”手机一部(经览胜价值42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所抢手机破案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姜子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刑事照相等物证;受理立案破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告人姜子杰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子杰、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非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子杰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子杰到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罗某某,该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相互配合抢夺他人财物,共同挥霍所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关系。被告人姜子杰的辩护人称姜子杰受被告人罗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子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巧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