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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曲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丁哲军,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2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海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曲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曲某犯聚众斗殴罪,建议对各被告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曲某及辩护人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3时30分至25日零时,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海来五达(另案处理)、李某、海某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百红公路与沥东北侧交叉口因双方逞强好胜,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互殴,后王某甲纠集王某乙、张某等人,李某、海来五达、海某纠集曲某等人再次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互殴,致双方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海来五达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周桂军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双方已对本案伤害问题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曲某供述,被害人沙某、来来五且、周桂军陈述,证人海来五达证言,伤势照片,医疗资料,监控视频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越公物鉴(2014)729号、727号、728号、733号、730号、731号、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曲某聚众斗殴,均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李某、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武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对本案伤害问题已达成和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曲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