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立先、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先,周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法定代表人杨继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山,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一丹,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先,男,生于1968年9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周雪梅,女,生于1974年8月,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立先、周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山、郭一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先、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以装修茶楼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期限二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已于2013年5月9日逾期,而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先、周雪梅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被告的主体身份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有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3、借款借据、归户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4、利息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已拖欠贷本息合计315066.78元。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借贷档案中复印的资料与原件相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的借贷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立先、周雪梅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先、周雪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0日,二被告以装修茶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借款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月利率10.71‰,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00000.00元,而二被告仅结息2期后就未再支付利息。现贷款已于2013年5月9日到期,截止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5066.7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立先、周雪梅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而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先、周雪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8.00元,由被告陈立先、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