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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余某与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余某,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袁余某。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被告余某。原告袁余某与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挺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余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洪军,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袁某乙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袁余某由袁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现因生活水平提高,已不能满足现有生活,且被告系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现要求判决被告每月按工资收入的25%给付原告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某辩称,被告已按协议对女儿袁余某抚养费300元,每月定期足额给付。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认为抚养其女儿有异议,被告愿以原同等抚养条件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曾同意每月给500元抚养费。3、离婚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余某已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调解属实,但原告自愿同意每月付300元抚养费。经法庭审理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袁余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11日经协商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婚生女袁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3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为由要求判决由被告按月工资收入的25%给付原告抚养费。另查明,根据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教育管理组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098.84元。同时被告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肢体残疾人证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余某每月给付原告袁余某4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400元。(给付办法及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挺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