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姜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仅见几面就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日生育女儿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较少,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情暴躁,且自认为与原告文化差异较大,所以经常无端生事,多次殴打、辱骂原告。无奈2013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在被告苦苦哀求下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知悔改,仍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因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5、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界(告)字(2015)116号检验意见告知书、陶庙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被告无辜殴打原告致轻微伤。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3)界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永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女赵某乙,应有着一定的婚后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偶有不合,发生一些矛盾,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如果原、被告多加沟通与交流,多为年幼的孩子考虑,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