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玉卿与刘居英、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卿,刘居英,金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杜玉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力萍,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居英,居民。被告金欣,现役军人,军官证号:鲁****,系刘居英之子。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玉卿与被告刘居英、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卿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刘居英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1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2012年3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本金2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截止2013年6月25日,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20000元(1000元/月*20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43200元(2400元/月*18月)、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1600元/月*15月),利息共计872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337200元,刘居英未偿还,遂自愿给原告出具借款340000元的借条,仍按月息2分计息,刘居英的儿子金欣同意为刘居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遂共同签字。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居英躲避不见,被告金欣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欣辩称,被告金欣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上写的数额向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2日开始向被告杜玉卿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居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居英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3月8日向原告杜玉卿借款四次。具体为:2011年10月2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取款40000元,加上手头现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2011年12月1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取款49990元,加上10元现金,合计5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2011年12月23日,原告杜玉卿从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取款50000元,加上手头的现金10000元,合计6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2012年3月8日,原告杜玉卿从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密水分理处取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刘居英8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2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双方对以上借款进行了结算。按月息2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为20000元(1000元/月*20月)、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为43200元(2400元/月*18月)、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为24000元(1600元/月*15月),利息共计87200元,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337200元,刘居英为原告出具借款340000元的借条一份,刘居英的儿子金欣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的对账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杜玉卿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刘居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25日刘居英为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金欣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金欣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作为主债务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被告金欣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借条上写的数额向被告金欣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22日开始向被告刘居英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般以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根据被告刘居英将利息计算在本金内为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居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英、金欣共同偿还原告杜玉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600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60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80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