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威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郑某某,女,1984年4月12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贵州省......。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5月1日,我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5年8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8年12月4日生育三女陈某丙;2011年7月26日生育四女陈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丙、陈某丁由我抚养,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其他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2月9日共同生育长女陈某甲;2005年8月2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8年12月4日生育三女陈某丙;2011年7月26日共同生育四女陈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一间平房、一间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关系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建立平等、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于2014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共同抚养小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夫妻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抚养四个孩子确有困难,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四个孩子各自抚养两个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三、共同财产一间瓦房、一间平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平华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所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