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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榆树村民委员会与李粉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李粉云,陈天宝,闫国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国良,主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粉云,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天宝,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乌兰浩特市。一审被告闫国良,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尹洪清,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粉云,一审被告陈天宝、闫国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闫国良,被上诉人李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光,一审被告陈天宝,一审被告闫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尹洪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中午,榆树村委会主任闫国良通知榆树村委会委员陈天宝等人到李粉云家鱼塘西侧清理土路上的石头。到达现场后,闫国良指挥陈天宝开动铲车将李粉云家鱼塘西侧土路上的石头铲到路边,将鱼塘铁丝网围栏推倒数米,木头门推倒,并将李粉云建设用的余料清理掉。2013年7月3日,李粉云到当地派出所报案称,闫国良找陈天宝开着铲车将其鱼塘围栏、木头大门和围墙地基推倒。闫国良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6月14日中午吃过饭后,通知榆树村委会委员陈天宝等人到李粉云家鱼塘西侧村里的土路上清理石头,陈天宝用铲车推石头时将李粉云家的围墙挤坏;陈天宝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闫国良和其他几个榆树村委会委员要求其将李粉云家鱼塘西侧村里的土路上的石头铲走,铲车在推石头时将李粉云家的围墙地基碰倒。2014年4月8日,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李粉云损失的财产作出评估报告(经过现场勘查,采用修复费用法进行评估,即确定附属物受损后的完好部分,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恢复修缮,资产损失清查明细为:铁丝网围墙248.00元,砖砌厕所7810.00元,石头基础231.00元,木头大门400.00元,土方清理180.00元)。2014年6月4日,李粉云提起诉讼,要求榆树村委会、陈天宝、闫国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969.00元。李粉云提供的证据:1、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派出所询问陈天宝、闫国良、李粉云笔录,证明榆树村委会、陈天宝、闫国良认可李粉云的财产被损害,其存在侵权行为,榆树村委会质证认为只是清理土路上的石头,因李粉云将鱼塘和林地之间的路用围栏拦截了,所以将倒的围栏挪开,没有损害李粉云的财产;闫国良质证称,对派出所笔录内容无异议,但与事实不符;陈天宝质证认为,铲车推开的石头在路上,推石头时碰倒了1米左右的围墙;2、照片18张,证明李粉云的损失情况,榆树村委会质证认为照片与事实不符;闫国良质证称,照片未显示时间,无李粉云主张的铁丝网、大门的损失情况;陈天宝对照片无异议;3、华宏鉴字(2014)第30号资产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榆树村委会、闫国良、陈天宝对鉴定收据均无异议,认为厕所不在损坏范围,铁丝网原来就倒在地上,木头大门只是拔出了放置一旁并未损坏,李粉云诉讼时未提及土方清理,石基是碰倒的;4、承包合同及林权证,证明损坏的财产在承包地范围内,榆树村委会、闫国良、陈天宝对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承包的8.5亩林地不包括道路,李粉云不应将道路围起来。榆树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012)乌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粉云提供的评估报告中厕所损失,曾在上述判决中被驳回,李粉云质证称,该判决与本案无关,判决中涉及到的是厕所第二次遭到损坏的损失,而本案请求的是第三次损坏的损失;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李粉云将历史形成的土路用围栏和石头围起来,影响村民出行,李粉云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刘双宝与李粉云存在矛盾李粉云曾起诉过刘双宝,陈金良事发是未在现场,其不能证明案发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李粉云将其鱼塘西侧土路用石头堵上,闫国良等辩驳李粉云将历史形成的通道用石头围起来影响村民行走,其指挥村民陈天宝清除石头等行为属于为排除妨碍而采取的自力救济,但自力救济是在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且不及时采取将导致权利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适用,并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榆树村委会主任闫国良等完全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却采用强制手段解决,造成了李粉云财产损失,该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对榆树村委会、闫国良、陈天宝的辩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榆树村委会、闫国良、陈天宝侵犯了李粉云的财产权,其对李粉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闫国良系榆树村委会主任,其指挥该村村民强行清除李粉云的财产行为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行为属于职务侵权,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榆树村委会承担。李粉云请求的厕所损失,因其向派出所报案时未提及,且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榆树村委会、闫国良、陈天宝损坏的,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李粉云请求的铁丝网围墙248.00元,石头基础231.00元,木头大门400.00元,土方清理180.00元损失,根据陈天宝、闫国良、李粉云在当地派出所及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闫国良指挥陈天宝等村民对李粉云的上述财产进行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李粉云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采用修复费用法,是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恢复修缮所需费用,非损坏物品的全部价值,且榆树村委会、闫国良、陈天宝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财产损害数额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财产的损害数额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予以认定。李粉云交纳的评估费1000.00元,因对评估报告只维护了部分财产损失,应按维护比例确定双方承担的评估费数额,即榆树村委会承担11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榆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李粉云各项经济损失1178.53元(铁丝网围墙248.00元,石头基础231.00元,木头大门400.00元,土方清理180.00元,评估费119.53元);二、闫国良、陈天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榆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榆树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村里历史形成的道路堵死,上诉人前去阻拦,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亦无过错,并在阻拦被上诉人时没有损坏被上诉人的财产;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过高,且大门没有损害也给予赔偿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粉云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被告闫国良、陈天宝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榆树村委会认为被上诉人李粉云将历史形成的通道堵上影响了村民行走,在榆树村委会主任一审被告闫国良的带领下,为排除妨碍采取了自力救济,但榆树村委会采用的强制手段,超出了自力救济的范围,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榆树村委会赔偿李粉云的财产损失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李粉云的损失有资产评估报告,榆树村委会虽对该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榆树村委会一、二审诉讼时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榆树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吕中权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