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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维琼、许燕、印家树诉李跃青、李跃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琼,许燕,印家树,李跃青,李跃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192号原告周维琼,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伪芳,女,系周维琼之姐姐,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许燕,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伪芳,女,系周维琼之姐姐,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印家树,女,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伪芳,女,系周维琼之姐姐,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跃青,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跃洪,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周维琼、许燕、印家树诉李跃青、李跃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维琼、许燕、印家树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维琼、许燕、印家树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维琼、许燕、印家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76.36元,由原告周维琼、许燕、印家树共同负担。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 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