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德华、杨述进、张景福与珲春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华,杨述进,张景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立行初字第10号起诉人张德华,吉林省珲春市春花镇草坪村二组。起诉人杨述进,吉林省珲春市草坪村二组。起诉人张景福,吉林省珲春市春花镇草坪村三组。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德华、杨述进、张景福诉珲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其主要内容为上世纪八十年代,珲春市政府根据省委(1980)81号文件精神,先后在全县组织了两次划山即划分集体林业用地,由村民承包经营。在此期间,三位原告共分得自留山340.5亩,其中杨述进171亩,张德华85.5亩,张景福84亩。1984年12月8日珲春市政府对自留山进行了确权发证,颁发了《山林证》,规定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收益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告按二八比例分成。1987年4月23日,国家林业部为保护利用珲春林区的深林资源,向国家计委报请成立珲春林业局,1987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作出(1987)2485批复文件,同意新建珲春林业局。之后,珲春林业局筹建处与珲春市林业局针对国有林场和集体自留山林的经营界限进行了全面清理。然而在落实经营界限的过程中,春花镇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将原告承包经营的集体自留山作为国有林划给珲春林业局,剥夺了原告的依法获得山林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珲春市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地块认定书》,然而珲春市政府以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争议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故当事人所争议的春花镇政府与珲春市林业局签订《地块认定书》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珲春市人民政府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行为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方式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德华、杨述进、张景福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期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莲姬审判员  王振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朴玲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