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居秀敏、张玉群等与郑在臣、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秀敏,张玉群,杜广越,郑在臣,李刚,元氏县槐康汽车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居秀敏。系死者杜新丰之妻。原告:张玉群,系死者杜新丰之母。原告:杜广越。系死者杜新丰之子。原告张玉群、杜广越委托代理人:居秀敏,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郑在臣。被告:李刚,男,汉族,1980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故城县郑口镇洪盛胡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氏县槐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秀敏、张玉群、杜广越诉被告郑在臣、李刚、元氏县槐康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槐康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秀敏,被告郑在臣、李刚委托代理人张汗青,被告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槐康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20时30分,杜新丰驾驶冀T×××××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故昔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郑在臣驾驶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杜新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杜新丰受伤后,经枣强县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用12684.90元。2014年12月5日,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新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在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作为杜新丰近亲属的三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如下:抢救医疗费12684.9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存尸运尸费1702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张玉群生活费7667.5元、被抚养人杜广越生活费13641元、车辆损失费38743元、公估费1200元,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597864.4元-122000元)*40%=190345.76元+122000元即312345.7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11212014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同原告所述,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张玉群、居秀敏、杜广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枣强县公安局唐林派出所与枣强县唐林乡仓房口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杜新丰有兄弟姐妹四人;证据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金额1200元;证据五、枣强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对杜新丰家属收取的太平间存尸运尸费1702元及法医鉴定费800元;证据六、枣强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证据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明细、病历;证据八、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关于杜新丰的死亡证明;证据九、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杜新丰驾驶的冀T×××××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损公估报告一份,估损金额为38743元。被告英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冀A×××××、冀A×××××挂解放牌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请法庭核定,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法庭在1-2万元内酌定;杜广越,张玉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杜新丰应承担的份额计算;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公估费不予承担。被告李刚、郑在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时杜新丰系无证且醉酒驾驶(虽然我方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我方车辆在英大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槐康运输队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肇事冀A×××××、冀A×××××挂解放牌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刚,该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李刚按责任依法承担,我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杜新丰先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抢救费用12684.9元。杜新丰驾驶的冀T×××××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经公估车损为38743元,并支付公估费1200元。原告居秀敏、杜广越分别系死者杜新丰的妻子、儿子,原告张玉群系死者杜新丰之母,其共育有子女四人。肇事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刚,被告郑在臣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各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新丰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杜新丰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22580元*20年=451600元计算;四被告对原告方主张杜新丰抢救费用12684.9元、车损38743元、张玉群抚养费7667.5元,杜广越抚养费13641元,丧葬费21266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存尸运尸费1702元、尸检费800元应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另行计算;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新丰死亡,致使其近亲属(本案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三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因肇事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三原告以上损失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等596802.4元,依法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英大保险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郑在臣在该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即30%予以赔偿。因被告郑在臣驾驶肇事车辆所投保险足以赔偿其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份额,所以被告郑在臣、李刚、槐康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秀敏、张玉群、杜广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公估费等共计264440.72元。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