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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秀琴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秀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再字第4号原审原告于秀琴,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功战,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于秀琴之夫。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住所地通许县人民路中段*号,机构代码87091530-0。法定代表人刘兆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娄红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俊涛,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原审原告于秀琴诉原审被告农行通许县支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通民再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于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陶功战,原审被告农行通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娄红军、陈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琴诉称,原告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西侧拥有土地一处,并在199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1997年12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婆家叔陶好全将原告土地证拿走在被告处贷款,后经多年催要陶好全才告知原告土地证在被告处。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不给。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秀琴的土地证,证号001269。被告通许县农行辩称,本案原、被告均不对,原告应当证明自己是涉案土地证的产权人,土地证是其婆家叔陶好全拿走的,应当起诉陶好全。经查通许县农行没有原告诉称的抵押贷款及抵押合同,即使有根据农行改制时的规定也应该在市行。即使原告资格成立,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查明,原告于秀琴在通许县北阁路中段西侧拥有土地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01269号。1997年12月陶好全将原告于秀琴的该证拿走用于其1997年12月21日在被告通许县农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后通许农行将包括原告土地证在内的土地使用证交由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保管存放。2012年10月23日,国土资源局以通许农行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他项权利证书为由,将包括原告于秀琴的土地证在内的房地产证件退还给通许农行。原审认为,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被告通许农行虽然持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没有生效,其并未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被告持有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于秀琴证号为00126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通许县支行承担。再审中,原审原告、被告均坚持原审诉称、辩称。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仅有贷款人陶好全的借款借据,没有抵押合同,不存在抵押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形,原审被告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而持有原审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法应当返还原审原告。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判,原审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原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通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军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