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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房爱菊与胡定祥、王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爱菊,胡定祥,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646号申请执行人房爱菊,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胡定祥,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王莉,女,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本院在执行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奉证执字第0101号原告房爱菊诉被告胡定祥、王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定祥、王莉名下位于周浦镇年家浜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权人之一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且已冻结相关银行账户,但无足额款项可供执行,另未发现被执行人证券、车辆等财产。依目前情况,暂不具备处置房地产之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房爱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公证处作出的(2014)沪奉证执字第0101号执行证书要求被执行人胡定祥、王莉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等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房爱菊可以向本院要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宝兴审 判 员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