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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代文豪与卿红艳,代某某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文豪,卿红,代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461号原告代文豪。委托代理人陈儒艳(系原告母亲)。被告卿红。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代某某。法定代理人卿红。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原告代文豪诉被告卿红、代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文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儒艳,被告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卿红及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文豪诉称,被继承人代君全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生前遗留有房屋一套及部分家用电器,现要求予以继承,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卿红、代某某辩称,被继承人代君全遗留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文豪的母亲陈儒艳与代君全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2月陈儒艳与代君全离婚,2011年7月12日,代君全与被告卿红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子代某某,2013年4月21日代君全去世。代君全去世后遗留下属于个人的财产有位于本区马王一村5-1-1-1号房屋70%的产权(双方协议价值为10万元),另30%的产权属原告母亲陈儒艳所有。审理中,原告请求继承房屋,给付二被告财产折价款40000元,二被告不同意,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死亡后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代君全死亡后遗留下的遗产有位于本区马王一村5-1-1-1号房屋70%的产权,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应当由本案的原、被告予以继承,结合本案的实际及双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及其他财产由原告继承为宜,由原告给付二被告财产折价款各333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代君全的遗产位于本区马王一村5-1-1-1号房屋70%的产权由原告代文豪继承,原告代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卿红、代某某财产折价款各3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455元,由原告代文豪承担485元,被告被告卿红承担485元、被告代某某承担485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将财产折价款给付二被告时将该款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