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立忠与张少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忠,张少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宋立忠,男,47岁。被告张少忠,男,55岁。原告宋立忠诉被告张少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宋立忠为被告张少忠的建筑工程安装电气工程项目,期间被告无钱购买所需材料,原告为被告赊购相关材料,并已付清所有人工费及材料费。2012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14395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气工程款和材料费143953.00元。被告张少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宋立忠为被告张少忠的建筑工程安装电气工程项目,期间被告没有资金购买所需材料,原告为被告赊购相关材料,并已付清所有人工费及材料费。2012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了事实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承揽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电气工程款和材料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电气工程款和材料费1439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立忠电气工程款和材料费143953.00元。案件受理费3179.06元,减半收取1589.53元,由被告张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