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0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颖、刘荣斌与马月强、郝修明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刘荣斌,马月强,郝修明,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696号原告刘颖,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刘荣斌,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迎祥闾37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月强。被告郝修明。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红,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北区桑军路。法定代表人刘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民,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颖、刘荣斌诉被告郝修明、马月强及第三人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马月强和郝修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红、第三人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刘荣斌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关于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原告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二被告,包括土地和厂房。2012年11月19日,原告将公司土地、厂房移交给被告,被告占用至今。之后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解除,致使原告公司土地不能开发建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和厂房25个月,期间被政府处罚土地闲置费569773.2元。被告占用期间疏于管理致使围墙被雨水浸泡倒塌,原告重建花费26577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厂房使用费3250000元、土地闲置费罚款569773.2元、围墙重建费26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颖、刘荣斌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郝修明、马月强辩称,原告系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所诉的土地和厂房是第三人公司的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所以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再说,原告所述的土地权属不明,并非原告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其所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其所诉的土地和厂房,事实是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经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福瑞达公司即使有损失,也应该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郝修明、马月强向法庭提交(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第三人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已经把钥匙交给了二被告,土地和厂房交付后均不在我方控制之下,他们的人直到2015年4月3日才撤走。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刘颖、刘荣斌与被告郝修明、马月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西安福瑞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郝修明、马月强。后郝修明、马月强以刘颖等人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刘颖、刘荣斌和济泽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以刘颖、刘荣斌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判决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以上事实,有(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刘颖、刘荣斌诉称因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解除,致使原告的土地不能开发建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马月强和郝修明赔偿其土地、厂房使用费3250000元、土地闲置费罚款569773.2元及围墙重建费26577元,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及厂房的权属关系,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经济损失,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颖、刘荣斌要求被告马月强、郝修明赔偿其土地、厂房使用费3250000元、土地闲置费罚款569773.2元及围墙重建费2657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600元由原告刘颖、刘荣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代理审判员 宋 迪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戈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