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敏故意伤害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42号罪犯张敏,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桐华组。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潭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罪犯张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及其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湘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罪犯张敏的定罪部分,撤销判决故意伤害的量刑部分,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对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量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系主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执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予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敏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加工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优秀生产能手;2014年一季度评为“进步之星”;2014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现累计考核分164.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