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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78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胥某某,女,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学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春节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刘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胥某某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再次要求离婚,婚生子要求由刘某某抚养。胥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分居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份,双方在庐江县汤池镇原卫岗乡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已遗失);1995年2月11日,胥某某生育长女刘甲,1999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刘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与胥某某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8月25日,刘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胥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庭审中,刘某某虽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至今,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某某与胥某某的的当庭陈述,证明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等情况;刘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复印件、(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结婚登记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胥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交流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刘某某虽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刘某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