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与魏国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委托代理人陈天智,男,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跃财,男,193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国亮,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马洪流,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琳,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国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智、史跃财,被告魏国亮及委托代��人马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于2009年将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沟沿镇敬老院门前的坑塘填平后占为己有,原告所属村民发现后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国亮辩称,我于1991年7月31日取得沟沿镇敬老院门前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举证如下:情况说明1份(附沟沿村土地规划图),证明本案争议的坑塘属沟沿村集体所有。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自我陈述,原告不能自己给��己证明,并且上述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违规占用该土地。被告魏国亮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举证如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是本案争议坑塘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标明使用用途,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对被告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做调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系本案争议坑塘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做调查,确定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属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本院不具备确定集体土���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石桥市沟沿镇沟沿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员 孙永义代理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