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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171494-X。法定代表人:宋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李克权,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纺织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阳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宝安,被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XX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6日,华阳纺织公司(乙方)与琅琊区清流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甲方将原村办企业滁州市超细微粉厂的企业用地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原企业用地(含路边原企业厂房十间)约6.7亩(以实际测量为准)每亩转让价为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原厂房十间及厂区的其他附筑物如乙方需用,可进行租令付款,如乙方生产规模扩大,不需要原厂房甲方必须在限期内拆除。2011年10月18日,房屋征收办(征收人)与华阳纺织公司(被征收人)就滁宁快速通道征收签订滁房征补协字NO:000058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合计补偿金额1852318.46元,由征收人(房屋征收办)付给被征收人(华阳纺织公司)壹佰捌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捌圆肆角陆分。”双方在违约责任及权利义务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被征收房屋有产权纠纷或争议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注:另有一处砖木房251.17平方米(评估为169540元)现有争议,暂保全在凤凰办事处,待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司法裁定按裁定书执行。”另查明:2012年,华阳纺织公司以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花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华阳纺织公司对涉案的10间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南民一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阳纺织公司的起诉。华阳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滁民一终字第01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认为:华阳纺织公司与房屋征收办自愿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另有一处砖木房251.17平方米现有争议,暂保全在凤凰办事处,待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司法裁定按裁定书执行。2012年华阳纺织公司以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花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该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后被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现华阳纺织公司要求南谯房屋征收办公室支付该251.17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及该房屋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但华阳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花都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251.17平方米房屋的争议已经解决,华阳纺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阳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华阳纺织公司上诉称:房屋征收办与华阳纺织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其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如果其他单位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应依法主张。涉案房屋在华阳纺织公司的土地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涉案房屋自然属于华阳纺织公司的财产。华阳纺织公司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长期占有、管理涉案房屋,应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华阳纺织公司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阳纺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房屋征收办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房屋征收办提供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169540元拆迁补偿款现存放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华阳纺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华阳纺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涉案169540元拆迁补偿款存放于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阳纺织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12056.16元能否成立。华阳纺织公司与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约定,涉案251.17平方米的砖木房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因有争议,暂保全在凤凰办事处,待双方协商一致或通过司法裁定按裁定书执行。因房屋征收办已按照该约定将涉案251.17平方米的砖木房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存放在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办事处,其已履行了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华阳纺织公司上诉认为涉案251.17平方米的砖木房属于其所有,主张房屋征收办应支付其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因房屋征收办已按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华阳纺织公司依据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向房屋征收办主张涉案房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已通过协商或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归其所有。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并未通过协商,且华阳纺织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亦被驳回。由于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中并无停产、停业损失12056.16元的约定。故华阳纺织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6954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12056.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华阳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华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代理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