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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国源与梁桂珍、吴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源,梁桂珍,吴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吴国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桂珍。被告吴新。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源。原告吴国源与被告梁桂珍、吴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德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大悦、人民陪审员吴济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美华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源诉称,座落于旧畜牧局后背的白泥垌田,面积约1300平方米,东至马辉墙皮为界,南至围墙为界,西至吴国源地为界,北至水沟为界,是新田坪生产队1982年发包给原告家庭户的责任田,被告以他们有继承权为由对该地主张权属,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2014年4月22日,小江镇人民政府将该地确权给原告使用。2014年3月4日,被告运来红砖、水泥等建材在原告的责任田上建了四间简易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白泥垌田的四间简易房屋,移走堆放在原告白泥垌田的砖块,并不得妨碍原告对白泥垌田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国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吴国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2、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2014)12号文件,证明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将白泥垌田东至马辉墙皮为界,南至围墙为界,西至吴国源地为界,北至水沟为界,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原告吴国源使用;3、浦北县人民政府(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维持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4、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分别证明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2014年3月6日在浦北县小江镇新田坪路建房,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被告停止建设;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建房和堆放砖块在原告的白泥垌田里,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吴新、梁桂珍辩称,争议地白泥垌田原是小江公社田山大队楠垌生产队的集体土地,1982年为了扩大建设,浦北县建设局与楠垌生产队签订了一份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浦北县建设局除了将2.1亩的白泥垌田划给被告吴新的祖父母、梁桂珍的家公家婆吴锦先、胡翠英和原告吴国源耕种外,还征用了楠垌生产队的其余全部土地,取消了楠垌生产队的建制。上个世纪九十年代,被告吴新的祖父母与原告吴国源分户另吃时,将建设局划给的白泥垌田与吴国源进行了均分,被告吴新的祖父母在其分得的范围内建了七间房和一个卫生间,并种了一些果树。2001年9月,被告吴新的祖父母由于年老体弱,与原、被告一起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将其名下的房屋和果树作了统一的分配。2010年10月和2013年2月,被告吴新的祖父母先后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和赡养协议的约定,自2013年2月起,被告对座落在争议地上的房屋和果树进行了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和果树的所有权。因房屋和果树与其对应的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被告对争议的土地自2013年2月起也同时享有了使用权。2013年8月4日,争议地的所有权人田山村委对被告使用争议地进行了书面确认,在被告几兄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划分方案上盖章确认。2014年年初,原告因被告使用争议地才与被告发生争议。2014年4月,小江镇人民政府才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和赡养协议的约定,被告自2013年2月已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在争议地上建好了房屋,而原告于2014年4月才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被告使用在前,原告取得权属在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屋还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新、梁桂珍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征用田山大队楠垌生产队田地的协议书,证明白泥垌田2.1亩土地的使用权属吴锦先、胡翠英、吴国源;2、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吴国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与吴锦先、胡翠英分户另吃,白泥垌田已于当时进行了分割;3、协议书、相片,证明吴锦先、胡翠英在其分的土地上建了房屋;4、赡养协议书、关于土地使用权划分方案,证明吴锦先、胡翠英于2001年9月18日对其房屋及其他财产进行了统一分配,被告对争议地上的房屋和果树取得了所有权;5、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2014)12号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前被告已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6、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忻中行终字第31号判决书,证明城镇居民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被告已依法取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土地是被告的父亲所承包,原告已经分户出来,不是原告户所承包,该土地已建房,不是水田,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责任田直到现在还没有分开,虽然原告与其父母是分开吃了,但田地还没有分,以前临时搭建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也没有办理房产证,房屋不是吴锦先、胡翠英的财产,现在的四间房屋是2014年才建的,赡养协议书、土地划分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吴锦先和胡翠英没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是集体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争议发生在2013年1月份,有纠纷后原告就申请确权,政府在2014年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使用,责任田不能继承,证据6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文件、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浦北县人民法院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是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决定和裁判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政府职能部门发出的,照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争议现场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2日,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将白泥垌田东至马辉墙皮为界,南至围墙为界,西至吴国源地为界,北至水沟为界,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原告吴国源使用。被告不服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浦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浦北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14年8月27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6日,被告吴新在白泥垌田上建房,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映,要求制止被告建房。浦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报后于当日向被告吴新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吴新停止建设,但被告吴新不予理睬,继续建设,建好了四间砖瓦结构的简易房屋(房屋形状、结构见附卷照片)。2014年,被告梁桂珍将砖块堆放在白泥垌田里,一直堆放至今(砖块堆放情况见附卷照片)。本院认为,根据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浦北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浦北县人民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座落于旧畜牧局后背东至马辉墙皮为界,南至围墙为界,西至吴国源地为界,北至水沟为界,面积约1300平方米的白泥垌田的土地权属已明确,原告吴国源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吴新、梁桂珍并不享有使用权。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堆放砖块,妨碍了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是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房屋、将砖块清除出去,并不得妨碍其对白泥垌田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吴国源白泥垌田上的砖块清理出去,并不得妨碍原告对白泥垌田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二、被告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吴国源白泥垌田上的四间房屋拆除,并不得妨碍原告对白泥垌田土地使用权的行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桂珍、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0(款汇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忠审 判 员  蔡大悦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美华原告吴国源,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小江镇田山村委会新田村49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梁桂珍,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浦北县小江镇民兴路四巷37号吴新,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浦北县小江镇七一路19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吴国源诉吴新、梁桂珍关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源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桂珍、吴新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德忠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陆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