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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殷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王广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殷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广亮、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某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彼此无法稳定生活,双方经常为性格、习惯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也给双方家庭带来很多的矛盾。虽然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但是一直没有结果。2014年11月开始,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居。原告认为由于与被告婚前没有多加了解及培养感情,婚后夫妻感情冷淡导致感情破裂,加上双方已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育之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殷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子女张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认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婚后感情较稳定。2014年11月,双方因锁事发生纠纷,第二天原告就回娘家居住。之后我与父母、社区主任多次去原告娘家做工作,但是原告一直不肯回家。在此期间,原告也未来看过女儿。在临走时,原告还把存折及金首饰带回娘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相识,后于××××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女。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