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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潘家旺与王雅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旺,王雅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潘家旺。委托代理人孙玉廷,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雅平。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家旺与被告王雅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旺诉称,原告经营货物代理中心,被告系原告的雇员,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代收的货款和支取的现金共计65783元,但被告没有给付客户,也没归还原告。后来原告追要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被告所写的书面字据及欠条予以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5783元。为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王雅平支现金7140元)、运输统计表7张(运输统计表中票号为3470-3472的三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22120元,票号为3466-3469的四张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6523元)、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称被告欠原告65783元)及货运单107张(用于佐证被告所负责的工作、物流公司的流程及欠款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均为被告亲自书写。被告王雅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所打欠条是按照原告意思以对账为名所写,被告认为所有的票据完全能对上帐,被告从来未收过客户的货款,每笔业务都是以四联货单核对,货款均是原告掌握,并与客户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也不能作为债务凭证,应当以被告持有的结算单核算,所以被告对所写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体现的是原告方的个人意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沧州市新华区永峰货物代理中心,该货物代理中心挂靠在北京市阳光宏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系原告雇员,系原告永峰货物代理中心在北京营业点的负责人,负责接收沧州到北京货物的货款。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王雅平支现金7140元)和七张运输统计表(内容为:票号为3470-3472的三张统计表中写明被告欠货款22120元,票号为3466-3469的四张统计表中写明被告欠货款3652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能够相互佐证原、被告双方的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员,其收取货款未归还原告,原告因此造成损失,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及支取的现金657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雅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及支取的现金共计6578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王雅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才审判员  杨建磊陪审员  王崔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