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立刚与崔俊禄、高玉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刚,崔俊禄,高玉芬,刘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徐立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泉,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禄,现下落不明。被告:高玉芬,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健。原告徐立刚与被告崔俊禄、高玉芬、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刚及委托代理人于泉、被告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俊禄、高玉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刚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崔俊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称借用2个月,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崔俊禄指定的其借用的被告刘健所开立的农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俊禄与高玉芬未偿还该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崔俊禄、高玉芬未答辩。被告刘健辩称,该借款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所借,被告也不知道借款的去向。被告的银行卡是被告崔俊禄拿着用的,原告可以不向该帐户打款。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崔俊禄与被告高玉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崔俊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崔俊禄指定的被告刘健的银行帐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崔俊禄,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俊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崔俊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崔俊禄应当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俊禄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该诉讼请求不当,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该借款系被告崔俊禄与高玉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崔俊禄、高玉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健因出借银行帐户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俊禄、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立刚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崔俊禄、高玉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刚自起诉之日2014年11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被告崔俊禄、高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寅审 判 员 谭爱努人民陪审员 王 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