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俊荣,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军,董事长。被告: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国,董事长。被告:杨金国,男,汉族。被告:毕宜花,女,汉族。被告:董明霞,女,汉族。原告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4月23日,共计240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应收息336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交息45000元,欠息291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9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4日。同日,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份,主要内容为: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自愿为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陈庄分理处向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29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贷款期限在六个月至一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原告金坤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金坤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1‰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应为322666元(200万元×20‰÷30天×242天),扣除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尚欠利息应为277666元。被告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7666元。二、被告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8元,减半收取12564元,由被告东营市科昊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东营鑫兴橡塑有限公司、杨金国、毕宜花、董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