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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夏彬磬诉永仁县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桂群,段福奎,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元行初字第9号原告祁桂群,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6日,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村委会香水庄村***号。原告段福奎,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4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址:武定县中新街。组织机构代码:01517850-6。法定代表人杜春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熊俊程,男,彝族,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532329198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三银,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6日,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祁桂群、段福奎诉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张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段福奎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未出庭。因原告段福奎委托书授权不清,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组织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祁桂群、段福奎,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熊俊程、杨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段福奎、祁桂群系夫妻关系,均是香水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的村民,2005年原告所在村组的25亩基本农田被征收,原告等三组村民分配得到原老铁厂旁安置地的使用权后,陆续有村民在安置地上建房。2007年原告也在自己的安置地上建房一处,二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共同所有权。2014年,原告所在的房屋发生征收,在未签订相关的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2014年9月4日,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带领城管、公安、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等人员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强制拆除,并以涉嫌妨害公务将原告段福奎拘捕。2014年11月20日,律师经过合法手续查阅卷后才获知了被告以《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字〔2014〕第03号)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该决定书严重违法,原告曾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楚住建行复不理告字〔2014〕第01号),故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以《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字[2014]第03号)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与实体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而被告在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字[2014]第03号)中,缺乏向原告提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法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知情权。其次,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的律师通过合法手续查阅了原告丈夫段福奎碣奎妨害公务一案的案卷。在证人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袁光灵的询问笔录中,其表示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曾依法口头向原告宣布了强制拆除决定。故,如若证人陈述属实,那么被告的执法程序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这一法律规定相违背。再次,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而原告直到委托律师查阅案卷后才获知被告以《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字[2014]第03号)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此,被告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在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字[2014]第03号)中错将相对人段福奎的名字写为“段富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字[2014]第03号)。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段福奎拒不执行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合法。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段福奎在武定县规划区内用空心砖、石棉瓦建房屋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拒不履行法定拆除义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报告,县人民政府指令被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拆除非法建筑物。被告具有对该案强制执行主体资格。二、原告段福奎拒不执行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事实清楚。2014年8月22日,被告对原告段福奎作出强制拆除处罚决定,限其三日内拆除,原告人不予理睬,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不予拆除非法建筑物;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人发出《催告书》,限其一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建筑物,原告仍置之不理,拒绝接收《催告书》,拒绝拆除非法建筑物。三、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进行强制执行:第一,发出催告书,责令当事人自行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人发出了《催告书》,限原告人在一日内自行拆除。第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催告仍未执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向武定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得到批复后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第三,发出强制执行公告。被告对原告非法建筑物强制执行情况已发出公告。四、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段福奎拒不履行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强制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段福奎拒不履行武住建罚(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行政处罚相关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复印件,欲证明对段福奎非法建设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处罚,决定限三日内拆除;2、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2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段福奎拒绝签收,留置送达;3、催告书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7日催促段福奎一日内拆除;4、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8月27日送达催告书时,段福奎拒绝签收,留置送达;5、请示报告和批复复印件,欲证明住建局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段福奎拒绝执行情况;6、强制执行公告复印件,欲证明告示对段福奎非法建筑物强制拆除;7、段福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段福奎的真实名字不是“段富奎”;8、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决定段福奎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9、送达回证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9月9日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时,段福奎拒绝签收,留置送达;10、执行笔录复印件,欲证明强制执行过程;11、物品清单,欲证明强制执行时涉及段福奎家部分财产;12、执行现场照片,欲证明执行实况。第二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欲证明申请人违反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欲证明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程序;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欲证明行政处罚的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复印件;2、送达回证复印件;3、催告书复印件;4、送达回证复印件,都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保障原告的合法诉权。对证据材料5、请示报告和批复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明武定县人民政府滥用法律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行为;对证据材料6、强制执行公告复印件,该公告并没有实际向段福奎本人送达过,而且该公告没有公章,没有依法保障原告诉权,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段福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故意剥夺原告法律救济的权利;对证据材料8、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证据材料9、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决定书作出后没有给予原告任何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没有依法履行决定书作出之后的催告义务,也没有依法保证原告法定的救济途径。对证据材料10、执行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1、物品清单,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合理的搬离物品的时间,物品清单中记载的物品在拆除过程中存在损毁;对证据材料12、执行现场照片,该照片仅反映被告的机器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应该提供拆迁过程的录像,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3、武定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没有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4、武定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没有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5、楚雄州住建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权;6、武定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及其村民并不知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事实,该变更没有在国土资源局备案;7、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杜星杰在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的笔录,欲证明被告做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违法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0、11、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册复印件;4、武定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5、楚雄州住建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武定县住建局强制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与被告作出的的不符,且有涂改痕迹,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6、武定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7、江南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杜星杰在武定县公安局狮山派出所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福奎、祁桂群于2009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武定县狮山镇东延长线建盖空心砖石棉瓦房屋,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催字〔2014〕第02号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原告仍然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报请武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经武定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了强拆公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公告后原告也未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向楚雄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了楚住建行复不理告字〔2014〕第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原告对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武住建罚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9日便作出了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未保障原告采取救济途径的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9月9日作出的强字[2014]第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兆林审 判 员  杨绍昆人民陪审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