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6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68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建华。委托代理人刘雁南,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崔建华、刘雁南,被告李某甲及李某甲、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米玉洁,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父亲李某甲于1995年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岔道口村取得两间宅基地使用权,一年后将该宅基地转给自己,并承诺由原告出资在该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其后李某某独自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现在由于涉及拆迁补偿,被告对宅基地和宅基地房屋产权提出异议,要求分割,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产权归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1997年10月,李某甲、鲁某某、李某甲、屈某某一家在其申请的位于长安区岔道口村的宅基地上建房,待房主体工程完成以后,原告一家出现经济困难,铺设房屋地面砖等后续工程由李某甲和鲁某某出资建设完成,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宅基地在一年后转让给自己,与事实不符。该宅基地是李某甲在1995年申请的,当时李某甲已经结婚。期间李某甲一家和鲁某某、李某甲共同生活,所以该宅基地属于家庭共有。原告诉称李某甲单独将宅基地转让给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李某甲在处分该宅基地时并没有和家庭成员协商,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李某甲的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鲁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李某甲于2002年12月17日去世。被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李某某系母女关系。1996年1月李某甲在岔道口村置换所得宅基地一院,1998年12月李某甲出具证明,证明将该宅基地及其上所建造房归女儿李某某所有,后期李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两间两层房屋一座。涉案房屋在修建过程中,李某甲先期出资23500元,该笔资金经李某甲与李某某协商由被告李某某以债务形式予以偿还,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李某甲本人书写。在法庭与被告鲁某某2014年9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法庭询问鲁某某争议房产给谁建造时,鲁某某回答说:“李某甲在生病以前房屋是想给自己盖的,但是在生病以后就说要建造给女儿李某某。”法庭询问争议房产出资情况时,鲁某某回答:“先前房屋主体建造的时候李某甲在帮忙,但是当时两个儿子经济困难,李某甲不想该房后,让两个儿子盖房,两个儿子没钱盖不了,就是李某某出钱盖的。”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宅基地系李某甲于1996年置换所得,1998年8月李某甲所写《证明》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达,应予确认。三被告虽主张李某甲处分行为无效,但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鲁某某在与法庭的谈话中,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被告李某某出资所建造,且知道李某甲将该房屋让予李某某建造的事实。被告李某甲、鲁某某主张该房屋铺设地面砖等后续工程由其二人共同出资建设,与鲁某某与法院所进行的谈话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但其内容只能证明工钱为李某甲所付,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房屋为原告李某某所有。诉讼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