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邓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140号移送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邓某某。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执行人犯盗窃罪,本院作出(2005)安居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处被执行人有期徒刑,并对被执行人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罚金义务,本院刑庭于2015年1月26日移送执行。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05)安居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对邓某某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以直接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银审判员 罗建文审判员 谢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