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方杏娣与杨满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杏娣,杨满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杏娣,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满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泽云。上诉人方杏娣为与被上诉人杨满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商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日,案外人杨杏芬(乙方)和案外人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公司)(甲方)签订《年度啤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按合同附件2向乙方提供雁荡山系列产品,乙方同意按附件2购买并销售甲方提供的产品;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1月1日,方杏娣与杨满芬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满芬自愿将象山县雁荡山啤酒总经销经营权及瓶箱押金单、瓶箱欠单、库存各类成品以及销售渠道转让给方杏娣继续经营;方杏娣一次性支付620000元,2013年1月1日预先支付100000元,余款至2013年1月30日各项事宜交接完毕一次性付清;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1月25日,方杏娣出具给杨满芬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满芬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正)。2013年6月份还清。借款人:方杏娣。2013.1.25号。”2013年2月1日,杨满芬出具给方杏娣转让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雁荡山仓库方杏娣转让费400000元正(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收款人:杨满芬。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6日,以杨杏芬(乙方)作为相对方与英博公司(甲方)签订《年度啤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销售区域为象山,甲方指定乙方为该区域内的非独家经销商;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7月18日,案外人刘小坚与英博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今获悉2013年1月1日杨满芬与方杏娣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杨满芬将象山地区雁荡山啤酒总经销经营权、雁荡山啤酒、雁荡山啤酒瓶、箱等一并转让给方杏娣经营处理,对此作为雁荡山啤酒的生产厂家,特发表以下声明:杨满芬既非本公司授权的象山地区雁荡山啤酒经销商,没有资格和权力将象山地区雁荡山啤酒总经销经营权出让给方杏娣,本公司不认可其转让行为。特此证明。声明人:刘小坚(捺印)2013年7月18日(盖具英博公司印章)。”2013年9月18日,案外人连海红、英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自2007年开始与杨杏芬(实际经营人是杨满芬)签订象山县区域的啤酒销售合同,双方一直合作至2013年。2013年1月,杨满芬带着方杏娣、郑慈国来到公司,要求将象山县区域啤酒关系转让给方杏娣、郑慈国,公司表示同意,并与郑慈国签订2013年度的啤酒经销合同。现公司一直与方杏娣、郑慈国在发生啤酒销售关系。除此一家之外,公司再无与任何第二家签订象山区域的啤酒销售合同。特此证明。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盖具销售专用章)连海红。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0日,连海红、胡先忠、英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客户杨杏芬的证明:公司开户杨杏芬与杨满芬是两姐妹,又是经营合伙人,因一直和公司销售部业务联系包括来公司对账和账户结算都是杨满芬来雁荡山公司处理,所以雁荡山销售部对杨杏芬客户认定就是杨满芬是实际经营者。12年12月份杨满芬和方杏娣来雁荡山销售部口头洽谈合同经营权转让事宜,销售部同意2013年1月1日开始杨杏芬(杨满芬)客户开户名不变,经营由方杏娣来操作。2013年1月份开始实际由方杏娣在经营。经公司同意将象山地区雁荡山啤酒总经销经营权转让给方杏娣。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一份盖具英博公司印章和销售专用章,另一份由连海红和胡先忠签字)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4日,英博公司、刘小坚、连海红、胡先忠等出具给原审法院《证明》一份,载明“象山县人民法院:本公司象山片区销售经理刘小坚和本公司行政部部长连海红,是本公司两个部门负责人,在杨满芬和方杏娣的经济案事件,提供了不同的两份证明,导致贵院在处理案件上造成了不便深表歉意。本公司在了解情况之后,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总经理室最后声明。1.杨杏芬是本公司在象山的啤酒经销商,由杨满芬一直在打理啤酒业务。2.杨杏芬与方杏娣的合同转让到签字公司的销售片区业务员和主管,经理都不知情。3.杨满分(芬)与方杏娣在合同转让导致的经济的纠纷,七月份销售片区才知道转让双方上了法庭是方杏娣认为瓶箱在市场的数量与押金单的数量不相符,方杏娣拒付欠条的钱。转让双方因为没有在本公司的督导下进行,经济案件与本公司无关,杨满芬转让过程违反了2013年的合同的条款,公司在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对杨满分(芬)擅自转让的合同不予同意,公司考虑实际情况希望双方在瓶箱问题上在公司的督导下,以市场较对的实际数量为依据,解决瓶箱的资金。浙江英博雁荡山啤酒有限公司(盖具印章)2013年11月4日。马智明、钟加强、刘小坚、连海红、胡先忠。”2014年3月13日,杨杏芬出具给原审法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象山县人民法院:此证明本人杨杏芬系杨满芬姐姐,双方合伙经营象山地区雁荡山啤酒销售,具体均由妹杨满芬在实际操作经营。同时关于2013年1月1日杨满芬与方杏娣签订转让协议一事,本人全权委托杨满芬办理的,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此事。杨满芬对该事的处理事宜,本人均完全同意。特作此情况明!情况说明人:杨杏芬(捺印)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方杏娣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1日,方杏娣与杨满芬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满芬将其享有的象山县雁荡山啤酒的总经销权、销售渠道等以620000元的总价出让给方杏娣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方杏娣向杨满芬支付400000元转让款,余款220000元则向杨满芬出具欠条。现获悉雁荡山啤酒生产厂家英博公司声明不认可杨满芬的转让行为,亦从未将象山地区雁荡山啤酒的经营权授权给方杏娣,方杏娣认为杨满芬未经许可擅自将经销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杨满芬应返还方杏娣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判令杨满芬返还方杏娣转让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审庭审中,方杏娣请求确认方杏娣与杨满芬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自2013年2月2日起。杨满芬在原审中答辩称:方杏娣要求杨满芬返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撤销合同,但方杏娣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方杏娣的诉请缺乏基础。另外,杨满芬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方杏娣未付清转让款,杨满芬也已另案起诉。请求驳回方杏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方杏娣认为杨满芬未经许可擅自将经营权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杨满芬则认为双方的转让行为因获得英博公司的认可而有效。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在杨杏芬与英博公司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杏芬不得将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在未经英博公司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故杨杏芬处分《转让协议书》中所涉的权利标的的行为系附有条件即受到英博公司的限制而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那么,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故涉案合同的有效与否须经英博公司的追认或者杨杏芬在方杏娣、杨满芬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但,本案的权利人英博公司针对方杏娣与杨满芬的转让行为前后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态度,经由了从不认可到认可再到不认可的态度转变。对此,该院认为,法律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如前所述规定了明确的前提条件,其发生法律效力的节点即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之时,故一经英博公司追认,杨满芬与方杏娣之间的转让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英博公司之前或之后的态度迥异与否并不能作为转让行为失效的评判标准。鉴于方杏娣及英博公司均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英博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10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在受到杨满芬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退而言之,刘小坚在庭审中亦作证表明公司认可在双方解决好空瓶箱问题且双方均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进行转让,可见本案杨满芬、方杏娣及英博公司就转让行为发生争议的症结在于瓶箱问题,而该问题实际系合同履行问题之争而非合同效力问题之争,现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来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本身也存在本末倒置之嫌。鉴此,该院认定英博公司对于杨满芬与方杏娣之间转让行为已予以认可。综上,鉴于杨杏芬及英博公司的追认,该院认为杨满芬与方杏娣之间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方杏娣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以及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方杏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方杏娣负担。方杏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方杏娣与杨满芬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有无,因受英博公司与杨满芬之间的合同牵制而处于效力待定之状态。2013年7月18日英博公司作为无权处分法律关系中的追认方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对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拒绝追认,导致该《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原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即溯及力及于订立合同之时),此时一个基本民事法律行为经过发生、变更、消灭的过程已处于完全结束状态。而原审法院对作为效力待定的《转让协议书》在法律适用上完全割裂开来理解和评判。即不管效力待定合同的状态处于何种节点,只要有过追认的意思表示,该《转让协议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的瑕疵。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英博公司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对其追认行为进行解释,受英博公司的委托,片区经理刘小坚以全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法庭陈述英博公司出具给杨满芬的所谓证明并非英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英博公司公章管理不严导致其为杨满芬出具了证明,现不同意杨满芬的转让行为且英博公司与杨满芬的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没有续约。至此英博公司已经对杨满芬的转让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如果按照原审判决,不但方杏娣支付的400000元转让款不能返还,方杏娣还需支付余下的转让款,而即使支付了上述款项外,方杏娣仍不能取得象山县雁荡山啤酒的经销权。杨满芬明知其无权处分而签订转让协议,明显存在缔约过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方杏娣原审的诉讼请求。杨满芬答辩称:英博公司追认方杏娣的转让行为事实上是在2013年1月1日,2013年7月18日仅仅是英博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一旦英博公司追认,英博公司事后的反悔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书》经杨杏芬及英博公司追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第一,权利人的追认权一经行使即告消灭,且该追认行为具有溯及力。英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10月10日先后出具两份《证明》,明确其已对杨满芬的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而杨杏芬也对转让行为表示同意,至此该《转让协议书》于签订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英博公司对杨满芬转让行为的前后否定态度并不影响其追认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二,英博公司及方杏娣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英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10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违背了英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英博公司自身存在公章管理不严问题也不能以此否定其追认行为的法律效力;第三,方杏娣与杨满芬在签订《转让协议书》时均系善意,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错,《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方杏娣要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方杏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