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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查云水与徐林森、徐玉森、徐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云水,徐林森,徐玉森,徐长水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查云水。被告徐林森。委托代理人徐水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玉森。被告徐长水村。原告查云水诉被告徐林森、徐玉森、徐长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查云水,被告徐林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森、徐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云水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徐林森驾驶一辆赣GH88**普通二轮车,沿共青城市发展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共青城市发展大道北幅路羽博小区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查云水驾驶的喜马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查云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经共青城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字(2014)第2014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林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云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徐玉森(被告徐林森之兄)与原告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由徐玉森负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3000元,并由被告徐长水担保,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时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林森、徐玉森、徐长水共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3000元。被告徐林森辩称,原告查云水与被告徐玉森、徐长水达成赔偿协议时我在江西省共青城市行政拘留,对赔偿相关事宜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且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徐玉森、徐长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20分,被告徐林森驾驶赣GH88**普通二轮车沿共青城市发展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共青城市发展大道北幅路羽博小区路口路段时,与对向由查云水驾驶的喜马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查云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经共青城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字(2014)第20141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林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云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852.30元,医嘱术后休息3个月。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查云水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原告查云水委托其侄子查金元与被告徐林森的哥哥徐玉森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包括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3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被告徐长水,案外人查森元自愿对该份交通事故协议书作担保。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查云水在九江东方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告徐林森在共青城市行政拘留,均不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徐林森在2015年5月4日前对该交通事故协议书法律效力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认可该协议,自愿按照该交通事故协议书履行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江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疾病证明书一份、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九江东方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查云水与被告徐林森所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徐林森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查云水要求被告徐林森按约支付赔偿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水在调解协议上书面提供保证,但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期限,该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玉森在事故发生后代理被告徐林森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徐林森承担,故原告查云水要求被告徐玉森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查云水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徐长水对被告徐林森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林森追偿。三、驳回原告查云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徐林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许秉国审判员  刘 鹏审判员  安丰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小毛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