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谭喜山与五常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喜山,五常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喜山,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喜山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五常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喜山,被上诉人五常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谭喜山系原五常联合社下属单位五常市土产公司土产部的付款员。1989年1月9日,谭喜山在付款时发现一张可疑票据,经核对,属伪造票据,已被骗走人民币1225元。县社保卫科和公安局组成联合调查组立案侦查,查明伪造票据系该单位保干孙云生所为。1225元是谁领走,未查清楚。1989年6月9日,五常市土产公司作出《关于对谭喜山在支付假票中的失职的处理决定》,决定由谭喜山对工作中的失职所损失的金额1225元予以包赔,不予追究行政处分,并呈报五常联合社。五常联合社在该处理决定上批示,同意五常市土产公司的处理意见。谭喜山自1989年2月再未去单位上班。1993年五常市土产公司划分为五常土产公司和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两个单位,谭喜山被分配到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2004年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实施“并轨”,谭喜山属于“并轨”职工。与其他职工共同参与了企业职工“并轨”,按政策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1994年7月15日、2000年9月26日和2011年2月18日谭喜山曾三次向五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五常联合社对其本人的处分决定,五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以超过时效予以驳回。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五常联合社的答复意见书决定,按谭喜山本人工资档案工资标准从1989年2月补发到2004年12月谭喜山参加“并轨”结束工资及利息50479.57元。谭喜山对五常联合社的答复意见不服,去五常市人民政府上访,五常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4日撤销了五常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答复意见,认为谭喜山所称五常市土产公司所作决定有错误,要求纠正不予支持,要求补发未上班期间工资没某某证据证明五常市土产公司有过错而停止其工作,不予支持。谭喜山又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上访,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1日提出复核意见,维持了五常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于是,谭喜山于2013年11月22日到五常市人民法院立案被裁定驳回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五常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2049号裁定,裁定该案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谭喜山在一审诉称:1989年1月9日因公司保干孙云生伪造假收购票据,骗取现金1225元一案蒙受打击,被公司无故停止工作,停发工资,剥夺了谭喜山的工作权利,断了生计。因此要求五常联合社赔偿1989年2月至2014年9月共计308个月的工资款1868734.56元(3033.66元×308个月×2=1868734.56元)、经济补偿金75840.50元(3033.66元×25年限75840.50元)、赔偿金467183.64元(1868734.56元×25%=467183.64元)、间接损失15168.04元(75840.50元×2=151681.04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间接损失88000元,以上共计2602926.74元。五常联合社在一审辩称:(一)谭喜山与五常联合社没某某劳动关系,五常联合社不对其承担用人单位职责。谭喜山1989年是五常市土产公司的员工,1993年至2004年是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的职工,2004年与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某某与五常联合社建立劳动关系。五常市土产公司及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依照《公司法》二公司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二公司作为谭喜山的用人单位与谭喜山建立劳动关系,独立承担用人单位职责,故谭喜山的诉讼请求与五常联合社无关。(二)不管谭喜山是哪个单位的员工,谭喜山在诉状中请求的所有赔偿都不应支持。1.谭喜山请求的工资、赔偿款及经济补偿金无法支持。因谭喜山1989年后就未在原五常市土产公司、五常市供销经济贸易公司实际劳动,因工资是劳动的对价,谭喜山没某某劳动就无权获得劳动报酬,也不享受最低工资待遇,所以无法支持。2.谭喜山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赔偿项目。(三)不管谭喜山是哪个单位的员工,其诉讼请求均以过时效。谭喜山1989年就与原五常市土产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但谭喜山1994年7月15日才就该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因时效已过,仲裁申请未被受理,谭喜山从此开始走信访路线,谭喜山在信访前仲裁时效就已过了,不能依谭喜山信访重新计算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全部驳回谭喜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1989年1月9日,五常市土产公司出现了假票据案件,谭喜山是公司的付款员。1989年6月9日五常市土产公司及五常联合社作出了由谭喜山包赔1225元货款,不予追究行政处分的处理决定。谭喜山认为该决定有错误,且自该事件发生后土产公司就不让谭喜山上班,谭喜山就该主张只提供了7份原土产公司职工的书面证明,出具书面证明的证人没某某出庭,无法认定所出具的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故谭喜山称土产公司不让其上班没某某事实依据。由于谭喜山没某某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谭喜山关于五常联合社应当赔偿其工资款、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间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谭喜山要求五常联合社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没某某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4年企业“并轨”后谭喜山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且与五常联合社解除了劳动合同,谭喜山要求赔偿2004年后的工资款及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原五常市土产公司改制后并入五常联合社,五常联合社辩解均为独立法人没某某法律依据。谭喜山自1989年与原五常市土产公发生劳动争议后分别于1994年、2000年和2011年三次申请仲裁,五常联合社辩解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谭喜山自1989年至2004年企业“并轨”前没某某上班,虽然原因不明,但由于此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因此五常联合社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利的责任,应当酌情给予谭喜山生活方面的经济补偿,标准应以社会最低生活标准为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常联合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谭喜山自1989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1520元(60元×192个月=11520元);二、驳回谭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常联合社负担。判后,谭喜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喜山于1985年4月被五常联合社接收,退伍分配到该社所属企业工作。1989年1月因公司保干骗取单位1225元,被所在单位停止工作及停发工资,此案至今未予定性已达25年。五常联合社停止谭喜山工作是违法的,侵犯了谭喜山基本工作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谭喜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五常联合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谭喜山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后,谭喜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让谭喜山包赔1225元损失,如不包赔停止工作。谭喜山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后,单位召开了大会,宣布了对谭喜山的处理决定。谭喜山的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后,单位召开了大会,宣布了对谭喜山的处理决定。五常联合社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对谭喜山处理决定真实,最后结论是让谭喜山包赔损失,没某某不让谭喜山工作。本院认为:该三名证人能某某证实,事发后谭喜山所在单位召开了职工大会,宣布了《关于对谭喜山在支付假票中的失职的处理决定》,责令谭喜山包赔1225元损失。五常联合社在二审中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2004年企业“并轨”后谭喜山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且与五常联合社解除了劳动合同,谭喜山要求赔偿2004年后的工资款及补偿金没某某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谭喜山要求五常联合社赔偿其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谭喜山关于五常联合社应当按照在职职工标准赔偿其工资款、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间接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喜山于1989年至2004年企业“并轨”期间的工资问题。因此间五常联合社并未解除其与谭喜山的劳动关系,五常联合社应当保证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其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给付谭喜山生活费用。因按照我省实施低保制度,谭喜山应当按照补助差额的方式给付生活最低保障。经查,2004年我省城镇居民低保差额为60元/月,而我国的居民低保额度是每年递增的,所以1989年至2003年的低保差额标准应当是低于60元/月的标准,一审判决按照60元/月的标准给付谭喜山1989年2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已经体现了对谭喜山权益的充分保障,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喜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