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张心攀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1607)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心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16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4号。负责人许永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张心攀,居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心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沛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心攀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55355.83元、相应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余款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张心攀任一期款项不能按时足额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有权就剩余所有未履行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71元,由被告张心攀负担。”该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张心攀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心攀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张心攀房产、土地、车辆信息,未发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无实际可供财产。经本院释明未能执结原因后,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心攀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案件终结。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心攀信用卡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心攀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1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