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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申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武威金佰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晓玲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24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威金佰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李秀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玲,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悦蔬巷**号*栋*单元***室。原系武威金佰川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武威金佰川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武威金佰川公司)因与张晓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武中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威金佰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认定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应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张晓玲因与作为用人单位的武威金佰川公司主管发生矛盾后,张晓玲的工服、工牌被收回。虽然武威金佰川公司并未以书面形式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但其收回张晓玲的工服、工牌,且又不为其安排工作,该行为事实上已表明其解除与张晓玲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武威金佰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另,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签字、盖章,且由合同双方各自持有一份,而本案申请人武威金佰川公司所持有的2007年7月31日、2008年11月8日两份《用工协议书》上,只有张晓玲的签字,而没有武威金佰川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同时,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初期,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张晓玲向武威金佰川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各项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武威金佰川公司在用工期间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并无不当之处。故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由武威金佰川公司补交张晓玲2007年9月至2014年8月未交的社会保险金,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金佰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代理审判员  何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吉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