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光军与江振辉、卢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军,江振辉,卢德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杨光军,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镇江,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振辉,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良,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德兵,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朱丽红,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军与被告江振辉、卢德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军及委托代理人赖镇江、被告江振辉及委托代理人唐志良、被告卢德兵委托代理人陈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军诉称,原告受被告江振辉雇佣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错施,导致原告从二楼摔下并受伤。原告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被告为其垫付几天的医疗费用。原告伤情还没有好,被告便要求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12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振辉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江振辉从未雇佣原告进行劳务工作,江振辉的建房施工事项目系由被告卢德兵所承揽,原告系被告卢德兵自行雇佣,因此原告从事被告卢德兵自行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卢德兵承担,与江振辉无关。二、根据被告江振辉所了解,原告在从事卢德兵自行雇佣工作期间,之所以发生本案事故,很大原因在于原告自己未能充分注意安全以及未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因此对于损害后果,原告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出于人道主义,江振辉已先行垫付以下费用,江振辉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直接代付医药费7371.6元;代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直接以医疗费名义从被告处支取2000元;以营养费名义支取2000元;另外直接支取2300元;被告垫付重新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071.6元。三、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和判决:1、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无异议。2、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只能计算120天,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厦门市最低工作标准1320元/月计算,退一步讲最多也只能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只能按一天70元计算,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只能计算6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没有事实依据,另江振辉已代付护理费1500元,应当扣除。4、伤残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报告,原告伤残为十级,只能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或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15008元为标准计赔。5、伤残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报告已推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因此该鉴定费1900元应原告自己承担,同时对于江振辉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原告以及被告卢德兵应承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并非很严重,仅十级伤残等级,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卢德兵辩称,对原告主张其是受雇于被告江振辉没有异议,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应当由被告江振辉承担责任,与被告卢德兵无关。被告卢德兵与被告江振辉没有任何房屋拆除承揽关系,被告江振辉错误的将责任推卸于被告卢德兵。综上,本案与本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应当驳回被告江振辉对被告卢德兵的申请请求。我方是由被告江振辉申请追加成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被告江振辉。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5日上午,原告杨光军经老乡被告卢德兵介绍到被告江振辉在建的楼房拆除模板,被告江振辉在建楼房外围未搭建脚手架及设置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原告杨光军也未佩带安全帽、安全带,原告杨光军在施工中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之后,被告江振辉送原告杨光军到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江振辉支付医药费7371.6元;代付护理费1500元;原告直接以医疗费名义从被告处支取2000元;以营养费名义支取2000元;另外直接支取2300元;被告江振辉垫付申请重新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7071.6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9日、7月16日向东孚派出所报警,要求派出所解决与被告江振辉劳务问题。二、原告杨光军受伤后于6月5日立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急诊病历诊断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杨光军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记录诊断为:左侧第9-12后肋骨骨折、T8椎体压缩性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右肾下极小囊肿。出院状况:患者要求出院,准予并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继续就医治疗。三、原告杨光军于2014年10月15日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左侧第9-12后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T8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为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江振辉提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7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光军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光军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3.被鉴定人杨光军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振辉以全部的施工项目交由被告卢德兵承包施工,原告也是由卢德兵自行雇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受伤与被告江振辉无关,被告江振辉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卢德兵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卢德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五、原告未提供住所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2、厦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经济特区伙食补助每天60元;3、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1360元/年。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008元/年。以上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急诊病历》、《厦门长庚医院诊断证明书》、《厦门长庚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报警回执、《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厦门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鉴定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佐证。一、对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0元/天×4天),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及城镇居民户籍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厦门市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240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942.36元(4240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杨光军的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016元(15008元/年×20年×10%)。5.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证明,应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7、被告江振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被采纳,被告江振辉垫付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原告杨光军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三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分别提出抗辩意见,但原告杨光军在被告江振辉的在建自家房屋工地范围内进行拆除模板工作、受到损害的事实有调查事实及相关证据印证,尤其是在杨光军受伤后,被告江振辉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又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综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江振辉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杨光军与被告江振辉存在雇佣关系,杨光军系雇员,江振辉系雇主。被告卢德兵只是介绍原告杨光军到被告江振辉处做工,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光军系由被告卢德兵雇请,原告卢德兵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光军在被告江振辉处从事雇佣活动,应对自身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相当知悉,但其在尚未完工的在建楼房二楼拆除模板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过于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后果,杨光军本身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江振辉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振辉承担80%赔偿责任,另20%由原告杨光军自己承担。被告江振辉提出原告系被告卢德兵雇请,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振辉已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及被告垫付重新鉴定费1900元,合计17071.6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没有提供其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及城镇居民户籍证明,本院根据2013年度厦门市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240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942.36元(4240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有误,厦门市普通护理工标准为70元/天,原告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应为4200元(70元/天×60天)。原告杨光军主张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厦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016元(15008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误工费为13942.36元,护理费应为4200元,残疾赔偿金为3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398.36元,被告江振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398.36元×80%=40318.69元,还应扣除被告江振辉已经支付的款项17071.6元及承担鉴定费19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147.09元(40318.69-17071.6元+1900元)。原告杨光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0398.36元×20%=10079.67元。对于原告杨光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军人身损失25147.09元。二、驳回原告杨光军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由原告杨光军负担1954元,被告江振辉负担280元,原告与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伊颜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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