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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储昭发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昭发,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储昭发。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秋芳。委托代理人奚文明。原告储昭发诉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昭发、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昭发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品保部主管,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理由提出离职。现原告对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服,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146.66元。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因原告尚欠公司暂支款故未发放原告工资,且暂支款金额高于未发工资总额,故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被告因民事纠纷,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缴纳社保,故亦非恶意不缴社保。即便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共签订过3份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确认原告自2008年10月20日开始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报告中载明原告辞职理由为:因公司数月未发工资、社会综合保险未交原因即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离职,离职前岗位为品保部主管。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情况为:2013年10月应付6,912.30元、其中加班工资1,200元,11月应付6,296.80元、其中加班工资1,200元,12月应付6,690.50元、其中加班工资1,200元;2014年1月应付7,595.20元、其中加班工资1,200元,2月应付5,614.60元、其中加班工资1,200元,3月应付6,226.40元、其中加班工资1,800元,4月应付6,280.60元、其中加班工资1,800元,5月应付6,680元,6月应付7,120元,7月应付7,040元,8月应付2,000元,9月应付2,000元。原告社保缴纳情况为:2014年7月至9月显示为暂停缴费,之前为正常缴费。再查明,原告累计欠被告暂支款3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在结算时被告扣除了原告2014年5至7月份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并代扣了个人所得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4年8月份开始生产经营陷入停滞。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25,79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146.66元;3、2014年1月1日至10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6元;4、2014年6月12日至9月18日燃油机费2,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82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燃油机费2,400元;3、不支持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员工离职手续及工资结算清单、辞职报告、社保缴费清单、离职职工结算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的发放和社保金缴纳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纵观本案,首先,原告尚结欠被告大额暂支款,且暂支款金额高于应发原告工资金额,被告以暂支款抵销原告工资的做法可予准许,不存在拖欠工资;其次,被告确实在2014年度生产陷入停滞,大量案件进入诉讼及执行程序,经营困难,难以做到按时缴纳社保,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和补缴社保的主观恶意,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昭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6元;二、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储昭发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燃油机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储昭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储昭发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