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何晓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何晓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新安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088-1。法定代表人谢传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兆洪,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万安镇上镇村石罗里,组织机构代码74637207-0。法定代表人何仲辉,总经理。被告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沿河东路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7276-1。法定代表人何仲辉,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贵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晓川,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禹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供水公司)、武平县天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水务公司)、第三人何晓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禹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洪、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天泉水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贵生、第三人何晓川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禹水利水电公司诉称,2005年2月18日,原告经招、投标取得了被告万和供水公司所属的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128986元。合同签订后,于2005年3月1日原告委派代理人连敬斌具体负责施工、结算等具体事宜。2008年2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被告总结欠原告工程款458527元。2008年12月14日,原告承揽的制作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查询,2012年1月6日,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股权全部出让给被告天泉水务公司持有。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原系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连敬斌签订协议,约定余欠工程款458527元由第三人支付,其中25万元由被告天泉水务公司在购买被告万和供水公司股权转让余款中代为支付(未取得被告天泉水务公司认可、知会)。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签订协议承担原告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却不办理相关手续或作实际履行,致使原告的工程款催讨无门,第三人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458527元,并支付工程款本金458527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70537.5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58527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3、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天泉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无论是否真实均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尚欠工程款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假如真实也与二被告无关,因为是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出让股权前的债务,出让股权前的债务依约由出让股东偿还。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自称2008年2月26日就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时至今日已近7年。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出让股权、被告天泉水务公司受让股权原告是明知的,并且二被告于2011年11月在武平电视台、闽西日报(2011年11月5日登载)等媒体进行公告,催促债权人申报债权。显然,原告明知工程款与二被告无关,否则原告肯定会向二被告申报或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不管所诉工程款是否与二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何晓川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签订该《协议》纯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处理内部事务,并非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何晓川述称,1、原告诉请偿付的工程款,系原告与被告万和供水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建万和供水公司发包的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人是万和供水公司。第三人仅在2012年1月6日以前担任过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应当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价款的债务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尚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第三人虽然在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的捷文水库工程项目部的代表签订过《协议》,但该协议中只有关于第三人代万和供水公司向原告的捷文水库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余款的内容,没有约定万和供水公司结欠的工程余款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内容。原告诉称第三人已签订协议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承揽的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于2007年3月即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也于2008年2月26日与被告万和供水公司进行了金属结构制作安装的工程款结算,但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后的六年多时间里没有向被告万和供水公司提出过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武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1、《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经招、投标,原告和被告万和供水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万和供水公司所属的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28986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标的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二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任命书》一份,以此证明2005年3月1日原告任命连敬斌为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管理项目部开展项目工作,连敬斌的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有效时间为工程项目开始至完工结算。二被告质证认为属原告的内部事务,二被告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任命书中的有效时间是工程项目开始至完工结算,2008年2月26日工程结算后,连敬斌的行为不再代表原告的行为。3、《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安工程总结算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2月26日经合同双方结算,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应欠原告工程款458527元,结算后,对尚欠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尚欠工程款是股权转让以前的债务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的结算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应从结算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所以已超过诉讼时效。4、《捷文水库工程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一份,以此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为优良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不存在有技术瑕疵。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涉案工程是2007年3月13日验收移交,结算前十一个月已经验收移交,质量保证期从2007年3月13日开始起算。5、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全部股权由被告天泉水务公司持有,股权承接了,债权债务也应该承接。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第三人原系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后自2012年1月6日开始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6、《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何晓川为甲方与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部的代表连敬斌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何晓川愿意支付尚欠工程款,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付。二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能证明尚欠工程款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何晓川代为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工程款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任命书》,连敬斌的项目负责人资格自2008年2月26日工程完工结算时已经终止,2013年4月24日连敬斌已经没有资格代原告签订协议,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二被告提供:1、《股权转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全部股东为甲方与被告天泉水务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天泉水务公司拥有,转让价格为4475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除武平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元)由乙方偿还外,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由此,本案债务应由出让方承担,与二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债务清偿的约定,仅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有效,对原告没有拘束力。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债务人仍然是被告万和供水公司。2、2011年11月5日闽西日报第二版刊登的《股权转让公告》,以此证明被告天泉水务公司受让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股权后二被告有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当时没有申报债权。同时,还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即是从登报之日起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1月5日闽西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之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天泉水务公司申报过债权,且该工程债务,在财务账上也能体现出来。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6组证据,真实性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经招、投标,原告和被告万和供水公司于2005年2月18日签订《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万和供水公司所属的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为1128986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标的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05年3月1日原告任命连敬斌为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管理项目部开展项目工作,有效时间为工程项目开始至完工结算。2008年2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结算,被告万和供水公司总结欠原告工程款458527元。2008年12月14日,原告承揽的制作安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0月30日,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全部股东为甲方与被告天泉水务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天泉水务公司拥有,转让价格为4475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除武平县农业银行的贷款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元)由乙方偿还外,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2011年11月5日闽西日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2012年1月6日公司股权经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亦由第三人何晓川变更为徐新雄。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何晓川为甲方与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甲方有何晓川签字、乙方盖有捷文水库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项目部公章及该项目部负责人连敬斌签字。该协议约定:“1、武平县万和供水有限公司结欠中禹武平捷文项目部的工程余款总计:肆拾伍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458527元)现由代为何晓川(原武平县万和供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支付。2、工程余款若能按本协议第3条款方式支付,工程余款支付金额为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甲方最终支付乙方的工程余款金额为:肆拾伍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458527元)。3、上述工程余款的支付:(1)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支付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本款由武平县天泉水务公司在购买甲方武平县万和供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余款中代为支付;(2)壹拾万元(¥100000元)由甲方本人于协议签订后180日内完成支付,如甲方逾期应支付乙方工程余款贰拾万捌仟伍佰贰拾柒元(¥208527元)。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工程余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后,武平县万和供水有限公司结欠福建中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武平捷文水库工程项目部的工程款就全部结清支付完毕,福建中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武平捷文水库工程项目部与武平县万和供水有限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之关系。工程余款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完成,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未支付数额每日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虽经约定由本案第三人何晓川代为履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万和供水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然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被告天泉水务公司拥有,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并不能对抗对外债务的承担。被告天泉水务公司是被告万和供水公司的股权受让人,不是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经结算,被告万和供水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58527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据此,二被告和第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既不是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人,也不是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8527元,并支付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1元,由原告福建省中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被告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锡添人民陪审员 曾新明人民陪审员 刘良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金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