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东达精星玻璃制品厂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佛山市沛沣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东达精星玻璃制品厂,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佛山市沛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东达精星玻璃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邱应强。委托代理人:李华庭,吴杰伟,分别系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法定代表人:冯仁绍。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沛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仁绍。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东达精星玻璃制品厂(以下简称“东达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俊明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俊明工艺厂”)、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沛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俊明工艺厂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至2014年6月2日共分23批向东达制品厂供应石油焦粉,共计439.28吨,2014年6月5日东达制品厂退回10.23吨。东达制品厂确认收到上述石油焦粉,俊明工艺厂、东达制品厂双方对送货的数量及签收货物方式均无异议。俊明工艺厂提出其已于2014年5月28日分别开具了号码为00488001、00488002、00488003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0万元。东达制品厂于2014年6月10日开具了收款人为俊明工艺厂的支票,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货款。东达制品厂提出其与沛沣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PFKJ-DDJX-20130722-FJ《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石油焦粉;数量为2000±10%吨(具体数量以第三人实际供货为准);单价1650元/吨(到厂含税价)等相关项目,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庭审中,沛沣公司称东达制品厂与该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俊明工艺厂与东达制品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俊明工艺厂提供的相关《送货单》、《磅码单》、《进仓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俊明工艺厂将货物送到东达制品厂处,由东达制品厂进行了签收,俊明工艺厂、东达制品厂对上述送货、签收均予以确认。且东达制品厂向俊明工艺厂支付了30万元的货款,并有相应的支票、支票存根、俊明工艺厂开具的《收据》和《发票》等证据,证实俊明工艺厂与东达制品厂之间存在关于石油焦粉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东达制品厂提供了其与沛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该证据仅证明东达制品厂与沛沣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东达制品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俊明工艺厂是受沛沣公司委托向东达制品厂送货,或俊明工艺厂向其提供的货物系基于东达制品厂与沛沣公司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因此,东达制品厂与沛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性。且沛沣公司亦确认其与东达制品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东达制品厂主张俊明工艺厂、东达制品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与沛沣公司结算、并向沛沣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俊明工艺厂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俊明工艺厂向东达制品厂提供石油焦粉,双方没有提供买卖合同,俊明工艺厂认为应按每吨1900元计算石油焦粉的单价,但在送货单上也没有注明单价。东达制品厂抗辩称俊明工艺厂提供的编码为NO.0008768号《送货单》上,注明的单价1900元是自行添加的,并提供了相同编号的《送货单》予以证实。由于俊明工艺厂、东达制品厂在交易过程中的其他《送货单》、《进仓单》均没有填写单价和价款,双方也没有进行对账确认交易总金额和往来结算情况。经原审法院责成俊明工艺厂举证,俊明工艺厂亦未能提供有关货物单价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俊明工艺厂请求的货物总价815195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东达制品厂于2014年6月10日向俊明工艺厂俊明厂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交易的货款,且俊明工艺厂亦向东达制品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东达制品厂应向俊明工艺厂支付的货款为30万元。俊明工艺厂请求超出上述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东达制品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俊明工艺厂支付货款30万元。二、驳回俊明工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2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72元,由俊明工艺厂负担10473元,由东达制品厂负担6099元。上诉人东达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俊明工艺厂提供的《送货单》、《磅码单》等证据认定东达制品厂与俊明工艺厂之间存在关于石油焦粉的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实上东达制品厂并没有与俊明工艺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与沛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达制品厂和沛沣公司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理由是:1、本案证人林斌作证证明东达制品厂与沛沣公司签订了石油焦粉的买卖合同,俊明工艺厂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在实际业务来往中代沛沣公司向精星厂提供石油焦粉。2、从东达制品厂提交的2014年3月的送货单和2014年4月7日的对账单来看,送货单的日期、单号、送货数量与对账单上列明的日期、单号、送货数量是一一对应的,足以证明俊明工艺厂是代为向东达制品厂供货并由沛沣公司直接与东达制品厂对账、结算及收付货款的。即俊明工艺厂的送货是基于东达制品厂和沛沣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交易而进行的,其并没有与俊明工艺厂订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俊明工艺厂在一审时提交了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和收据等证据证明东达制品厂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但实际上该支票并不是为支付俊明工艺厂的货款而开具的,而是因为沛沣公司当时不能正常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决定由俊明工艺厂代收货款。后东达制品厂认为俊明工艺厂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收取货款,故决定停止兑付上述支票,并非俊明工艺厂所述的因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付。二、关于本案的货款问题。因俊明工艺厂与东达制品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俊明工艺厂代为向东达制品厂供货所涉权利与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者应为沛沣公司,俊明工艺厂无权要求东达制品厂支付货款。另外,根据本案的证据可计算出沛沣公司还欠东达制品厂货款为169041.02元,并非东达制品厂欠沛沣公司货款,故东达制品厂无须向沛沣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故东达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东达制品厂无需向沛沣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俊明工艺厂、原审第三人沛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东达制品厂上诉请求的范围,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东达制品厂与俊明工艺厂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俊明工艺厂提供的《送货单》、《进仓单》、《磅码单》载明了货物品称及规格、单位、数量等,东达制品厂的员工并在上述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且上述证据的内容能互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关于“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成立生效。虽然《送货单》、《进仓单》上没有记载货物的单价,双方对此亦没有进行补充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涉案货物的价款可按照市场价格或者执行政府定价,上述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双方所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东达制品厂抗辩称俊明工艺厂是代沛沣公司送货,实际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沛沣公司,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东达制品厂提供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所涉交易均发生在2014年3月,而本案俊明工艺厂所主张的买卖交易发生在2014年4月2日至6月2日期间,因此东达制品厂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证人林斌所作的证言,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林斌参与涉案的货物交易,其工作单位沛沣公司亦否认与本案所涉交易有关,且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上述《送货单》、《进仓单》、《磅码单》所证明的东达制品厂与俊明工艺厂存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东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款的问题。虽然东达制品厂与俊明工艺厂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货物的单价,但东达制品厂向俊明工艺厂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并注明用途是货款,表明东达制品厂同意以上述款项支付给俊明工艺厂作为涉案货物的货款,且俊明工艺厂亦向东达制品厂开具的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现上述支票无法兑付,原审法院判决东达制品厂向俊明工艺厂支付30万元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东达制品厂认为沛沣公司还欠其货款故偿还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达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东达精星玻璃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