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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杰,张丽梅,裴雄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2021号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01室。法定代表人张夕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铭,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李玉杰,男,1981年11月26日。被告张丽梅,女,1982年8月1日出生。被告裴雄伟,男,1990年4月20日。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李玉杰、张丽梅、裴雄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宝玲、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杰、张丽梅、裴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银达信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李玉杰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租赁)签订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899)号《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国银租赁向北汽福田购买车辆租赁给被告李玉杰使用,租金总计710000元,被告李玉杰在向出卖人支付首期租金35500元后,其余租金分48个月每月16309.46元向国银租赁支付,如被告李玉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国银租赁有权要求被告李玉杰按(100元×台数×违约期数)支付违约金。根据被告李玉杰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李玉杰向国银租赁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李玉杰未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按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应为该客户垫付或回购责任后有权向上述担保人追偿。被告张丽梅、被告裴雄伟分别通过担保函等方式为原告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截至起诉日,被告李玉杰已连续逾期12期,逾期款项累计168471.2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被告李玉杰向国银租赁垫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杰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169671.29元;2、被告李玉杰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张丽梅、被告裴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杰、张丽梅、裴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国银租赁(出租人)、李玉杰(承租人)、北汽福田(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2)租字第(FT0089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李玉杰向国银租赁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车辆总价款)710000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的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标的为1辆型号为FHM5290JQ225的车辆,车辆总价款710000元,租赁期限48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首期租金为35500元,后期租金逐月支付,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后李玉杰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租赁物且验收合格。同日,银达信公司(甲方)与李玉杰(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为其向国银租赁提供担保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张丽梅签署《客户配偶确认函》承诺与李玉杰共同承担《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李玉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裴雄伟向银达信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根据《委托担保协议》向银达信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李玉杰在收到租赁物后未按约定向国银租赁支付租赁费用,截至2015年3月17日,李玉杰已逾期支付租金12期,逾期款项累计168471.29元,银达信公司已代李玉杰向国银租赁垫付上述款项,但李玉杰未向银达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客户配偶确认函、连带责任保证书、融资租赁合同、垫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玉杰与国银租赁、北汽福田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李玉杰与银达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当事人出具的《客户配偶确认函》和《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玉杰自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使银达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达信公司因此取得了对李玉杰的追偿权,李玉杰应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垫付的168471.29元,李玉杰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银达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张丽梅、裴雄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玉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裴雄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玉杰追偿。李玉杰、张丽梅、裴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十六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及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十六万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丽梅、裴雄伟对被告李玉杰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雄伟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及保全费一千四百零一元,由被告李玉杰、张丽梅、裴雄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