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阿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扎鲁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扎鲁特旗道老杜苏木达米花嘎查经协商后在达米花嘎查西北4华里处的被告人阿某和村民那顺乌力吉、色音乌力吉的沙化草牧场内营造了1100亩锦鸡儿,林地规划为退耕还林工程项目,2010年秋季经扎鲁特旗林业局验收为合格林地。2012年春季,被告人阿某雇佣农用拖拉机从1100亩锦鸡儿林地内开垦了91.5亩后种植了农作物。另查明,被告人阿某于2013年春季在非法开垦的91.5亩耕地内补栽了锦鸡儿和沙果树,恢复了林地植被。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人赵某、乌某、那某、色某、巴某的证言,被告人阿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造林承包合同书、退耕还林工程营造林作业设计图、苗木种子调拨单、退耕还林工程验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91.5亩,改变其林地用途,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被毁坏林地进行了恢复等具体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