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郑某,务农。被告朱某甲,务农。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其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于1981年生育一子,儿子于1986年农历2月19日被疯狗咬伤致死;于××××年××月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喜好安逸,致使家庭经济状况入不敷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偶有肢体冲突。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抚育成长的女儿也已成家立业,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发生过争吵,但争吵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固执己见。因此,原告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也存在过错。被告眼睛患有严重的白内障,生活实属不便,需要原告的照顾。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1年生育一子,该子于1986年被疯狗咬伤致死;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伴有肢体冲突。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原告随女儿朱某乙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并帮其照料外孙女,被告在老家务农,双方互不依靠、互无往来。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葛仙山乡港东村白果树共同建有一栋四并的瓦房,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铅山县葛仙山乡港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年××月××日)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一直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时间已达七年之久,本庭做调和工作无效,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的共同家庭财产为四并瓦房一栋,原、被告庭后一致表示愿意将该财产判归女儿朱某乙所有,并保留原、被告的居住权,原、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铅山县葛仙山乡港东村白果树一栋四并瓦房归婚生女儿朱某乙所有,原告郑某及被告朱某甲均享有居住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智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