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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秀国、张玉玲与李炳启、李成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国,张玉玲,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李秀国,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学良父亲。原告:张玉玲,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回族。系死者李学良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启,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成秦,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炳启之子。被告:李龙,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峰,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龙之子。被告:王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福全,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伟之兄。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马超,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余加彬,任该村民委员会总支书记。原告李秀国、张玉玲与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4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委托代理人侯峰民、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飞、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余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国、张玉玲诉称:2014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的儿子李学良在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私挖(烧砖、挖沙)的水塘里游泳,因该水塘坡陡水深,李学良在下水不久就不幸溺水死亡。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作为该水塘的制造者,在明知该水塘坡陡水深存在着严重危险性,不仅未在该水塘旁边设置危险标志,事发当时也没有采取紧急救助,对李学良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该地区的管理者,其对危险的发生有着相当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及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14710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秀国、张玉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死者李学良系二原告的儿子;2、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及现场照片7张,证明原告之子李学良溺水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之子溺水死亡时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3、临泉县经济委员会文件以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六张,证明六被告开设窑厂的事实,注册登记的是被告王福全、李成秦、李继峰。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辩称:被告对李学良溺水身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涉案水塘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均不是六被告,六被告亦未在涉案水塘里采砂,水塘是历史形成与六被告无关;六被告既无侵权行为亦无过错,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王伟从1999年至今一直在青海海晏县居住,一直未回临泉生活工作,不可能采砂;原告无证据证明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及过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受害人李学良发生溺水身亡时已年满15周岁,应当对损害后果具有预见性,其本人对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错。作为监护人原告对受害人李学良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溺水事件理应由李某甲及两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六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王伟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海晏县三角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伟从1999年至今在青海省海晏县居住,不可能在涉案水塘取沙;本案水塘是历史形成,不是六被告挖土形成的,六被告没有管理义务;3、照片7张,证明案涉水塘属于公共水塘,县政府已经设立警示标志;受害人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存有重大过错;4、原告与第三人打的保证书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并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李学良溺水身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并不因此被告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涉案水塘位于临泉县城光镇辛庄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故城关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水塘等区域安全防范,定期举办防溺水教育工作会议,积极督促各水源管理者在水塘周边设立警示标志及宣传巡查工作,避免意外的发生,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8张(其中2张为涉案水塘设置警示标志的现场照片,1张是2012年6月25日城关镇预防青少年溺水身亡现场照片,5张是其他水塘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光盘1张(内容为镇政府督促各村委会关于防止溺水的相关材料),证明城关镇政府高度重视水塘等区域安全防范,定期举办防溺水教育工作会议,积极督促各水源管理者在水塘周边设立警示标志及宣传巡查工作,避免意外的发生。被告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辩称:现在的辛庄村民委员会是由王辛行政村、辛庄行政村、丁史楼行政村合并形成的,水塘以前是张某和辛庄各一半,于寨镇于1998-1999年在水塘里养鱼,当时称为百亩大塘,任该镇书记是蒋玉泉,当时都是于寨镇管理;2006年于寨镇撤掉合并为城关镇,水塘虽然属于我们管辖,我们和镇里都在水塘边安置了警示牌,内容“水深、禁止游泳”这个牌子从2004年至今都有,是用三角铁加铁皮做的,用黄油漆写的,辛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水塘边上设置有警示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李学良所在的学校安徽省界首市砖集中学因联赛考试放假,15时许,李学良与同校的学生李某乙(15岁)、夏某(15岁)、任某(14岁)等人前去临泉县城关镇泉河桥北沙滩玩耍,16时许,李学良、李某丙进入涉案河塘中游泳,约十分钟左右李某丙游到河塘对岸上后休息,李学良在河塘里拍水并呼叫李某乙的名字,李某乙听到呼叫后下水用脚去抅救李学良,因李学良年幼体力不支,没有抓住李某乙的腿就沉到水里,李某乙游到岸上后,叫夏某喊人救李学良,不久来了六个大人前来营救落水的李学良,但均未找到落水的李学良;李某乙用李学良的手机拨打110、120、119急救电话,随后,消防员将溺水身亡的李学良打捞上岸。另,2014年2月17日,被告李继峰、王伟申请对涉案水塘的形成时间及水域的危险度进行鉴定,同年4月24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李学良出生于1999年2月10日,回族,生前居住在安徽省界首市砖集镇李营行政村李营350号,系安徽省界首市砖集中学七年级五班学生,农村户籍。事件发生后,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李学良的保险金50000元,安徽省界首市砖集中学救助原告120000元,李某乙及夏某的家长救助原告各计人民币10000元。再查明,2006年临泉县于寨镇合并规划为临泉县城关镇辖属,辛庄村民委员会归属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管辖。该涉案水塘属辛庄村民委员会和张寨村村集体按份共有(各自一半),李学良溺水身亡时发生在辛庄村民委员会管辖的水域内。另从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卷宗的第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中显示,事件发生时,涉案河塘周围均未设有警示标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庭审时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认为:李学良作为未成年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且采取放任的行为,进入坡陡水深的水塘里进行具有高度危险的游泳活动,发生其自身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李秀国、张玉玲作为李学良的法定监护人,对李学良的安全利益具有疏于注意管理的重大过失,故对其子李学良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监护不能的主要责任。被告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水塘管理区域的共有人,未设立护栏及警示标志,在水塘的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警示标识牌,没有尽到告知、提醒的义务,其对李学良溺水身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及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照过错大小过失相抵原则,本院酌定受害人李学良、原告李秀国、张玉玲及被告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责任划分应以7:2:1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害所应计赔的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人民币195863元。受害人李学良及原告李秀国、张玉玲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辛庄村民委员会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及精神抚慰金28586.3元。本案为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未向本院提举有效据证明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存在加害行为和过错,亦无证据证明李学良溺水身亡与上述被告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炳启、李成秦、李龙、李继峰、王伟、王福全、临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秀国、张玉玲赔偿因李学良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8586.3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国、张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临泉县城关镇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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