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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戴海文与胡才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文,胡才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戴海文,女,1967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才美,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5530.6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37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25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8日14时,胡才美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大型客车,沿天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山路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内乘客原告摔倒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才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入住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3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药费5530.65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天。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芜湖市张二宝干果经营部员工,月平均工资约3300元。被告二系肇事车辆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一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正常履行职务期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曾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因当时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在该案中未予处理。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5530.65元(有票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0天)3、营养费60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0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3740元[(3300元/月÷30天)×(医院建休14天+实际住院20天)]6、护理费2031.4元(101.57元/天×实际住院2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上合计12702.05元被告一不承担被告二需承担12702.05元本院裁判意见: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戴海文因本案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2702.05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海文人民币12702.05元;三、驳回原告戴海文对被告胡才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原告戴海文承担3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