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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洁灵、张卫玲诉被告吴志江、吴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灵,张卫玲,吴志江,吴剑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汤民初字第97号原告张洁灵。原告张卫玲。被告吴志江。被告吴剑丰。原告张洁灵、张卫玲诉被告吴志江、吴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灵、张卫玲、被告吴志江、吴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灵、张卫玲诉称:2015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吴志江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6KM+450M汤塘镇上黎村路段时,碰撞到在路面上行走的行人张洁灵和张卫玲,造成车辆损坏,吴志江、张洁灵、张卫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洁灵、张卫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洁灵、张卫玲被立即送往佛冈人民医院治疗。张洁灵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第3、4腰椎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牙齿缺失等。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已用去医疗费10052.50元。张卫玲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头皮血肿,筛骨骨折;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3、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4、1⊥牙齿缺失;5、左距骨线形骨折等。截止至2015年3月11日已用医疗费13963.04元。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洁灵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52.50元;2、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3、误工费67.48元/天×24=161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2400元,以上1-4项合计15992.02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5年3月12日)。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卫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63.04元;2、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3、误工费67.48元/天×24=1619.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2400元,以上1-4项合计19902.56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至2015年3月12日)。以上两原告的损失,按事故的责任应由两被告连带全额赔偿两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护理费、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两原告出院评定伤残后再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洁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992.02元;二、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卫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902.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江辩称:一、答辩人吴志江不应该对张洁灵赔偿误工费。被答辩人张洁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有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明。所以答辩人不应该对张洁灵赔偿误工费。其次,张卫玲虽然有工作单位证明,但是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可知,医院为其开的药只到三月六号。这足以证明,直到三月六号为止,被答辩人张卫玲的情况已经好转,达到出院要求,被答辩人存在不肯出院以骗取医疗费等嫌疑。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卫玲的误工费应该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到2015年3月6日,共20天,误工费应为1349.6元。答辩人认为,两名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不合理。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可知,被答辩人张卫玲有关护理费用如下:一级护理,十六天,一天费用21.6元,共345.6元。二级护理,一天,一天费用14.4元,共14.4元;被答辩人张洁灵有关护理费用如下:静脉留置针护理,数量为11,单价为4.5元;一级护理,十六天,一天费用21.6元,共345.6元。二级护理,一天,一天费用14.4元,共14.4元。况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而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聘请护工的证明,再加上直到三月六号即医院停药后,被答辩人已经可以完全出院,护理费赔偿天数为20天,并非像原告所说的24天。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卫玲请求赔偿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不合理,应该赔偿360元。被答辩人张洁灵请求赔偿护理费80元/天×24天=1920元不合理,应该赔偿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认为,只可以赔偿被答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即医院停药之日,并非原告起诉书所说的24天。四、答辩人对两名被答辩人提出的医疗费有异议。根据佛冈县人民法院费用明细清单可知,两名被答辩人关于乙肝测定、丙肝测定、人体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梅毒螺旋体特异抗体测定、一般细菌培养及鉴定和常规药敏定量试验的检验费(每人254.8元,两人共509.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治疗伤势无关。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张洁灵请求赔偿医疗费10052.5元不合理,应该在此基础上减去254.8元,即9797.7元。被答辩人张卫玲请求赔偿医疗费13963.04元不合理,应该在此基础上减去254.8元,即13708.24元。五、答辩人把吴剑丰列为被告人认为不合理。因为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理由支持下说,吴剑丰是吴志江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六、答辩人在之前已经先后支付医药费共11000元给被答辩人,其中7000元有录音为证,而且交款时都有交警在场,4000元有单据为证。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作出公正裁决。被告吴剑丰辩称: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计至2015年3月12日,且应按法定的标准计付,之后损失的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志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吴剑丰,车辆无保险)沿S354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6KM+450M汤塘上黎村路段时,碰撞到路面上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洁灵、张卫玲,造成车辆损坏,吴志江、张洁灵、张卫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8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洁灵、张卫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洁灵、张卫玲均被送往佛冈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瞩均为: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月,注意劳逸结合,避免腰肌劳损,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洁灵被诊断为:一、头皮血肿;二、右第3、4腰椎横突骨折;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四、2⊥牙齿缺失;五、右肾多发结石。张卫玲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头皮血肿,筛骨骨折;二、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三、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五、1⊥牙齿缺失;六、低钾血症;七、左距骨线形骨折;八、T8冠周炎。原告张洁灵花去的费用有:2015年2月16日2739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4日住院费用12523.90元,张卫玲花去的费用有:2015年2月16日281元、2315.50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4日住院费用16666.208元。2015年4月24日,张洁灵、张卫玲到佛冈县石角镇邓氏牙科诊所镶牙,各支出900元(3个烤瓷牙)。事故后,被告吴志江分别支付了5500元赔偿款给原告张洁灵、张卫玲。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引起本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张洁灵的医疗费15262.90元,误工费按96.60元/天计付,张卫玲的医疗费19262.708元,误工费按68.50元/天计付,两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均按49天计付,另外各再增加900元镶牙的费用。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张洁灵、张卫玲在住院时由其母亲及其姐姐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洁灵在佛冈县万兴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2773.60元,原告张卫玲在佛冈县汤塘镇好菜馆餐厅务工,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再查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调查了解原告的伤情、住院费用等情况,本院问及原告是否存在已经好转仍不出院扩大医疗费用,该院的医生称病人感觉不舒服,继续住院治疗是病人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工资表、帐户明细查询、收据、被告提供的押金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材料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吴志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洁灵、张卫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志江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具体核算如下:一、医疗费,其中张洁灵15262.90元,张卫玲19262.708元,上述费用有缴费通知单及票据等予以证实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时的乙肝测定、丙肝测定等检验是医院为更好的治疗其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进行的,被告提出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费用应予减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早已康复可以出院,经本院到医院调查及查阅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均未反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张洁灵4600元(100元/天×46天),张卫玲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主张按49天计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其中张洁灵3680元(80元/天×46天),张卫玲3680元(80元/天×46天),原告在住院时均有一人护理,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主张其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其中张洁灵4530.21元(2773.60元/月÷30天×49天),张卫玲2858.33元(1750元/月÷30天×49天),原告住院46天,医瞩全休一个月,现其主张按49天计付其误工损失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五、镶牙的费用各900元,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牙齿缺损,虽然原告是到个体诊所治疗,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是该费用必须支出,且900元也是正常合理的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张洁灵的损失为28973.11元,原告张卫玲的损失为31301.038元,被告吴志江已分别支付了5500元给两原告,被告吴志江仍须支付张洁灵23473.11元,张卫玲25801.038元。被告吴志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吴剑丰,该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其也未对车辆进行妥善管理,导致被告吴志江在无证且醉酒的情况下发生此事故,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吴剑丰对吴志江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江辩称该车是其从花都的朋友购买的,不是吴剑丰的车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3473.11元赔偿款给原告张洁灵;二、被告吴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5801.038元赔偿款给原告张卫玲;三、被告吴剑丰对第一、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洁灵、张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吴志江、吴剑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丽仪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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