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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住安徽省绩溪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两年来,被告在外包工程,对家庭不管不顾,并以工程需资金为由将家里所有积蓄骗走,2014年清明后就与家庭失去联系,之后得知他与一女子远避他乡,不知所踪,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如今原告已彻底失去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绩溪县XX村委会证明、被告父母胡某丙、陈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从2014年清明节后就与家里失去联系;3、被告转发给原告的其与她人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四份、短信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在银行恶意透支、因在绩溪欠债较多不敢回来和同意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子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其愿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另本院在原告起诉后对被告父亲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被告父亲表示2014年12月份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原、被告之前感情一直很好,希望法院不要判决离婚。原告质证被告与其父亲有联系,与原告在清明节后就失去联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能相互映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手机号码和微信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绩溪县XX中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被告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其负担抚养成人。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原告起诉后邮寄14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外出,原告一人抚养子女致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双方之间产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间多关心对方,多与对方沟通、交流,共同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家永审 判 员  江芳华人民陪审员  殷渡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