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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舒虹诉黄金泉、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黄舒虹,女。被告黄金泉,男。被告吕玉梅,女。原告黄舒虹与被告黄金泉、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舒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泉、吕玉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舒虹诉称,被告黄金泉、吕玉梅于2015年4月6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期7天。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泉、吕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泉、吕玉梅于2015年4月6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原告依次于2015年4月6日、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金泉分别转付借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原告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借条原件、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金泉、吕玉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泉、吕玉梅���原告黄舒虹借款1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该借款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黄金泉、吕玉梅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泉、吕玉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泉、吕玉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归还原告黄舒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金泉、吕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颖娟 来源:百度“”